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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大庆油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2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民政局干部,住(略)-X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工程公司),所在地,大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闻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闻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有关权利。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8年11月19日,闻某因盗窃罪并经再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12月15日,油田工程公司依据劳动法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庆局发(1999)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该单位工会同意,对闻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闻某于当日到单位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2年6月24日,闻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闻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庆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2年6月25日,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闻某于2000年12月15日被单位除名后,如对除名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闻某在一年后,于2002年6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闻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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