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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千里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瑞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李某某、被上诉人沃野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瑞恒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宝瑞恒信公司与沃野千里公司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书,约定宝瑞恒信公司在沃野千里公司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内18平方米经营面积内经营玩具,由沃野千里公司统一收款,并在每月月底45天后向宝瑞恒信公司结算、付款,最长可延长结算给付时间60天。但是,沃野千里公司违反结算付款期限,自同年11月至2008年4月30日一直未与宝瑞恒信公司结算付款,且于2008年4月30日强令宝瑞恒信公司撤场。因此,宝瑞恒信公司请求判令沃野千里公司给付经营销售款x.74元、押金款29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沃野千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宝瑞恒信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保底销售额26万元,故扣除相应的保底销售款,沃野千里公司实际欠宝瑞恒信公司9335.35元;2008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了,不存在沃野千里公司强令宝瑞恒信公司撤场的情况。所以,沃野千里公司不同意宝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宝瑞恒信公司依约支付销售提成x.87元。

针对沃野千里公司的反诉,宝瑞恒信公司答辩称:一、沃野千里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入场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是沃野千里公司单方侵害宝瑞恒信公司权益的行为。入场经营合同书虽约定了26万元的保底销售额,但同时载明沃野千里公司对宝瑞恒信公司的罚责仅为延期付款,而未约定其可以按照保底金额来扣除;二、沃野千里公司向我方发出撤场通知,属于强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宝瑞恒信公司(乙方)与沃野千里公司(甲方)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在甲方的经营面积为18平方米(金源店)进行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经营品牌为逻辑狗、跳蛙、娃娃丫丫、奇德尔和迪宝乐;二、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并订立新合约;三、甲方根据区域商业规划及经营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位置及经营面积,甲方有权调整乙方所经营品牌、品类项目组合,乙方同意配合;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任务和营业额、平效进行考核及排名,当乙方三个月完不成销售保底及销售目标时,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五、甲方对经营活动进行统一收款,甲方提取货款25%的扣率,销售年保底26万元,甲方另收取乙方: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管理费、信用卡费(内卡1.2%,外卡4%)、押金1830元,店庆5%、积分5%,结帐期45天,乙方销售额超出年保底10%,减扣率2%,乙方销售额超出年保底20%,降扣率4%,最低扣率为21%;六、合同终止三日内乙方应将营业场腾空,并按甲方交付乙方时的状况返还甲方并承担相应费用,若乙方逾期未履行此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办理乙方货品的撤离(含设备)和作任何的处置”。

签约后,宝瑞恒信公司开展了经营活动,在合同期内的销售总额为x.40元,沃野千里公司应收取宝瑞恒信公司管理费6030元、耗材费490元、会员卡费153.84元、银行手续费728.90元、店庆费612元、施工管理费100元。扣除应收取费后,沃野千里公司应向宝瑞恒信公司结付货款x.56元。沃野千里公司已向宝瑞恒信公司结款x.59元,尚欠x.97元未付。2008年4月29日,沃野千里公司向宝瑞恒信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宝瑞恒信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晚21时派人到店与沃野千里公司共同清点货品。

另查明:因经营面积由18平方米缩减为13平方米,双方商定2008年1月26日开始将销售保底额定为x.89元。

庭审中,宝瑞恒信公司提交了两张押金收据,沃野千里公司对其中金额为1830元的收据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到了1830元的押金,但对另一张金额为1100元的收据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收据的日期为2005年12月,交款人也写为中德智慧文化有限公司。宝瑞恒信公司承认该份收据不是金源店的押金,而是其它店的押金,且中德智慧文化有限公司与宝瑞恒信公司也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从该份收据的日期及交款人来看,均与涉案合同无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宝瑞恒信公司与沃野千里公司之间签订的入场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沃野千里公司尚欠x.97元货款未给付宝瑞恒信公司,故法院对宝瑞恒信公司要求沃野千里公司支付货款x.7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x.97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入场经营合同书中只约定押金是1830元,宝瑞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另外的1100元押金是本案合同的押金,故法院只对宝瑞恒信公司主张的由沃野千里公司返还押金1830元部分予以支持。就宝瑞恒信公司要求沃野千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入场经营合同书已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故沃野千里公司要求宝瑞恒信公司在到期当日撤场并未违反约,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入场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销售保底额26万元以及后来变更的销售保底额x.89元均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双方应按照该约定来履行。宝瑞恒信公司的年销售额x.40元,显然未达到销售保底金额。双方订立销售保底额的初衷应当是预先设定可得利益,该销售保底额应是宝瑞恒信公司应当完成的年最低销售额,宝瑞恒信公司未完成即应当就差额部分向沃野千里公司支付25%的扣率,即x.62元。因此,就沃野千里公司要求宝瑞恒信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收入提成x.8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的x.62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沃野千里公司给付宝瑞恒信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沃野千里公司退还宝瑞恒信公司押金一千八百三十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宝瑞恒信公司给付沃野千里公司销售提成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宝瑞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沃野千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瑞恒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准则。1、沃野千里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30日长达半年之久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利用代为收款的优势,强行扣押宝瑞恒信公司的销售款,给宝瑞恒信公司造成了资金流转困难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沃野千里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对于宝瑞恒信公司不能完成销售保底额及销售目标的后果,入场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为沃野千里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3、入场经营合同书并未约定宝瑞恒信公司须“按年保底销售26万元交付25%的扣率”给付沃野千里公司。沃野千里公司不能超越合同约定、不顾及法律,以自己单方的意愿强行扩张权益、修改合同。4、一审法院脱离入场经营合同书文本,认为宝瑞恒信公司应当就实际年销售额与约定的销售保底额之差额向沃野千里公司“支付25%的扣率”,显然不当,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二、一审法院以推理代替法律,判决不公。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作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入场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的形式权限,即宝瑞恒信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视而不见,却有意或无意的脱离入场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以推理代替法律,忽视了法律的约束性和严肃性,是对法律的践踏。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脱离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以“想当然”作出的不公正判决,是以伤害宝瑞恒信公司的利益为代价的,宝瑞恒信公司无法接受。宝瑞恒信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沃野千里公司给付经营销售款x.74元、押金款29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x.74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宝瑞恒信公司认可了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款额)。

沃野千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瑞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宝瑞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入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沃野千里公司对宝瑞恒信公司的经营活动统一收款,入场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三个月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之内容体现于“营业考核”条款,入场经营合同书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入场经营合同书附件一第4条约定“扣率:25%销售保底:26万(年保底)”;2、宝瑞恒信公司在一审中将其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明确为预期利润。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宝瑞恒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准则

1、鉴于宝瑞恒信公司在一审中将其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明确为预期利润,即宝瑞恒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由沃野千里公司承担因“强行扣押宝瑞恒信公司的销售款”给宝瑞恒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宝瑞恒信公司以沃野千里公司“强行扣押宝瑞恒信公司的销售款”给宝瑞恒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上诉提出的沃野千里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说不予审理。

2、入场经营合同书中虽有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三个月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足以说明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三个月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仅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即该约定不足以说明沃野千里公司对宝瑞恒信公司未完成的销售保底额部分不能按25%的扣率扣款,理由除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论理外,还有: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三个月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有权延期支付货款30天至60天之内容体现于入场经营合同书的“营业考核”条款,而非双方权利和义务条款,亦非违约责任条款,且入场经营合同书附件一第4条仅约定“扣率:25%销售保底:26万(年保底)”,但未明确按25%的扣率扣款仅针对实际销售额。

3、根据以上第2点评述,宝瑞恒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入场经营合同书并未约定宝瑞恒信公司须“按年保底销售26万元交付25%扣率”给付沃野千里公司一说不能确凿成立,进而宝瑞恒信公司以该说为由,上诉提出的沃野千里公司超越合同约定、不顾及法律,以自己单方的意愿强行扩张权益、修改合同之主张即不能确凿成立。

4、根据以上第2点评述,宝瑞恒信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脱离入场经营合同书文本,认为宝瑞恒信公司应当就实际年销售额与约定的销售保底额之差额向沃野千里公司“支付25%的扣率”,显然不当一说不能确凿成立,进而宝瑞恒信公司以该说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之主张即不能确凿成立。

结论:宝瑞恒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准则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推理代替法律,判决不公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宝瑞恒信公司不能证明与沃野千里公司在本案中诉争的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定要件,故宝瑞恒信公司以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为依据,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入场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沃野千里公司在宝瑞恒信公司完不成销售保底额时的形式权限,即宝瑞恒信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视而不见,却有意或无意的脱离入场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一说不能成立,进而本院不采信其以一审法院用推理代替法律,忽视了法律的约束性和严肃性为由,提出的“是对法律的践踏”之主张。

2、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准则”的第2、3、4点评述,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以推理代替法律,判决不公”的第1点评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之认定,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法律原则并不相悖,故宝瑞恒信公司以一审法院脱离用法律作为准绳的准则、用“想当然”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以伤害宝瑞恒信公司的利益为代价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宝瑞恒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以推理代替法律、判决不公之上诉理由。

综上,宝瑞恒信公司提出的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之上诉请求,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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