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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及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6岁。

被告唐某,男,36岁。

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唐某及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烟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义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永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一建公司中标永州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建设。2007年12月30日,一建公司以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木工、架子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朱某某进行木工与架子工包工,工期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包工价格以建筑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33.5元进行结算。但在施工期间,由于一建公司未及时提供资金和材料等原因,被迫长期停工,直至2009年3月底,木工项目制作安装完毕,架子工因外墙粉刷未完工而未完毕。2009年4月8日,一建公司等组织双方对原烟仓库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按约定,一建公司及唐某应在2009年4月18日前与朱某某进行结清工资款,并赔偿延期施工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但至今一建公司及唐某仍未与朱某某结算,且未及时支付工资款。朱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承包协议,判令一建公司、唐某与朱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资,赔偿误工、差旅、架子拆除等损失共计17万元;判令第三人永州烟草公司与一建公司、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朱某某与原烟仓库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合法,朱某某不具有承包资格。朱某某依据无效的合同向一建公司及唐某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朱某某承包的项目就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但承包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对于建筑面积不能仅凭朱某某提供的资料得出鉴定结论,因此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应当等待永州烟草公司与一建公司在湖南省审计的结果出来后再予确认。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第三人永州烟草公司庭审中述称,原烟仓库是永州烟草公司按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一建公司的,并未与朱某某之间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结算主体只能是永州烟草公司与一建公司,永州烟草公司没有义务直接与朱某某结算。此外,朱某某与一建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的禁止性行为,永州烟草公司与一建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另外,朱某某系自然人,未取得施工资质,无权进行承包。所以,永州烟草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一建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与永州烟草公司签订《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原烟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在承建永州烟草公司原烟仓库的工程期间,成立了一建公司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以下简称烟草仓库项目部),任命唐某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一建公司与唐某签订了《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唐某为领包人。2007年12月30日,朱某某与烟草仓库项目部签订了《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木工、架子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烟草仓库项目部将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的木工、架子工交由朱某某承包,工期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共150个工作日内完工。包工单价以每平方米33.5元的建筑面积计算。协议还对施工质量、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朱某某开始施工后,因种种原因中途停工,直至2009年3月底,木工项目才全部完成,但架子工因外墙粉刷未完工而完毕。施工期间,唐某已支付给朱某某人工工资18万余元。2009年4月8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建设方与施工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由于唐某与一建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与朱某某及时结算并支付工资款,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朱某某申请对工程量应付工资及误工损失评估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09年12月6日,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金马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朱某某完成的木工和架子工工资为x.67元。

上述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朱某某提供的《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木工、架子工承包协议》、设计图纸、工程质监证明、衡金马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提供的《原烟仓库工程施工合同》、《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函、衡一建司字[2007]第X号任命文件、衡一建司字[2007]第X号项目部成立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唐某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唐某有权以原烟仓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处理相应的工程业务。对于与唐某以原烟仓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的《木工、架子工承包协议》,是就工程的某项工种的劳务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朱某某已按合同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未完成部分是其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对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由一建公司与唐某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某完成的木工、架子工的工资为x.67元(唐某已付18万余元),尚欠15万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误工费部分等损失,其事实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永州烟草公司与朱某某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木工、架子工承包协议》;

二、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人工工资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6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70元,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义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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