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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曾用名钟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龙、肖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项某某做木头生意,钟某某在南康市X镇经营家具厂,双方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6月28日止,钟某某欠项某某x元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7月30日,钟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项某某。另查明,2007年10月,双方还发生过一次木头业务往来,但该次业务的货款已付清。除木头业务往来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另项某某还与唐江镇的其他家具业主发生过木头业务往来。2009年3月2日,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钟某某对共欠项某某x元木头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是否将所有的货款付清给项某某。为此,钟某某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10月26日、11月8日、12月4日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凭条,以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但该三张证据来源于信用社,存款凭条上客户栏的名字系“项某某”,存款凭条上没有其他任何字句反映该款系钟某某支付给项某某的,钟某某称“项某某”存款凭条上客户栏的名字“项某某”三个字系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信用社客户栏名字为“项某某”存款凭条也不止三张,故对该三张存款凭条不予采信。项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x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项某某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钟某某尚欠项某某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钟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反诉费50元,合计355元,由钟某某负担。

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4日通过信用社向被上诉人帐户存入货款6500元、7300元和88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5000元,共归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已多支付了被上诉人2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2400元木头货款。

项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信用社存款凭条并非上诉人的,存款凭条上签名也非上诉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归还答辩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7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4日三张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均为“项某某”。为证明该存款凭条确系钟某某向项某某支付货款的凭证,钟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三张存款凭条中“项某某”签名是否为钟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赣虔司鉴文书鉴定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该三张存款凭条中“项某某”三字均系钟某某所写。钟某某用去鉴定费4000元。项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钟某某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之后,本院向南康市X村信用社调取了三张存款凭条原件,重新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2010)赣SZ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该三张存款凭条中“项某某”签字与钟某某平时笔迹样本不是用一人笔迹。项某某用去鉴定费6000元。2010年3月30日,钟某某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某对尚欠项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钟某某认为其已归还了该货款,并多支付了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钟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钟某某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4日金额分别为6500元、7300元和8800元的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三张,因该三张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及背面收款人姓名处均为“项某某”,经钟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赣虔司鉴文书鉴定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项某某”三字系钟某某所写。之后,项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2010)赣SZ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项某某”三字并非钟某某笔迹。因重新鉴定是本院释明后经钟某某同意的,且钟某某也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在钟某某无证据证明(2010)赣SZ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钟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该三张存款凭条不能作为钟某某偿还项某某货款的凭证,钟某某应依照约定向项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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