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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发货代收货款x元,说定按发货单一周内发款,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发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发货单23张,证明原告在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发的货,货款共计x元,并由其代收货款。

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运原告的货物,更不会代收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物流中心运输协议2份,证明××物流在使用中宏字样的印章,但名称并非被告名称,并证明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的货运协议,证明被告的运输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印章不一致,原告持有的票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安阳市××物流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系个体经营,业主为程运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发货人名称,因该票据不是无因证券,不是谁持有谁就有权利,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些票据存在利害关系,从票据的标题看,没有表明是那个单位的票据,票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名称,经咨询公安机关,该印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印章含义,属无效印章,这些票据不是债权凭证,原告以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综上这些票据不能表明被告与案件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就是被告开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开的。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运输协议由原告持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发货人不是原告,依常理判断协议的持有人应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签订《河南省中宏物流园区X路运输协议》、《河南中宏联盟物流网省内线路运输协议》等公路货物运输协议23份,约定原告委托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将玩具等货物从郑州运输至安阳,约定由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代收货款共计x元。运输协议上加盖有“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印章。后原告未收到代收的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上加盖的是“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印章,故该协议是原告与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签订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与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亦否认该“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是其设立的,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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