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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甲、东某乙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上官育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甲、东某乙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X镇王家河隧道内与东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至使东某甲、东某乙(在拖拉机车厢上乘坐)受伤,二人后到卢氏县医院治疗。事发后,经交警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说,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40%责任,他只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已发生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至少按40%的责任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针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东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在法定时间内交通部门对反诉人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双方对评估没有异议,反诉人车损评估x元,反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反诉人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目的证明治疗花费费用;2、卢氏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东某乙不承担责任。3、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目的证明原告经营糖烟酒门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借条,目的证明已支付原告8900元;2、原告、被告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定损单两张、修车费x元的票据,目的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评估费、定损单无异议,对修车费有异议,定损费用是x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要是医院正规票据认可,对住宿费、交通费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超出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杜关王家河隧道内与原告东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至使东某甲、东某乙(在拖拉机车厢上乘坐)受伤,原告东某甲当天到卢氏县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7日,花去医疗费9144.7元;2009年2月7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59元,交通费481元;2009年4月18日又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花去处置费25元。东某乙当天到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309.8元,2009年3月31日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0元。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东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安某某已支付8900元。另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所有。事故后,卢氏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手扶拖拉机车损总值795元,鉴定费110元,停车费350元;被告豫x轿车车损总值x元,鉴定费390元,停车费、施救费、定损费1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80%,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东某甲按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东某乙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东某甲无照驾驶安某设施不全具有安某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洛阳治疗时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安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对被告安某某赔付的金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东某甲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查明的损失原告东某甲按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反诉人。

原告东某甲应得的赔偿额为9363.26元〔医疗费x.29元、误工费888.08元(每天26.12元×34天)、护理费元850(每天25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每天20元×34天)、营养费170元(每天5元×34天)、车损总值795元,鉴定费11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x.37元的70%,扣除已付的8900元〕。原告东某乙应得的赔偿额为2722.86元〔医疗费3339.8元、护理费元275(每天2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11天)、营养费55元(每天5元×11天),合计3889.8元的70%〕。被反诉人东某甲应赔偿反诉人安某某赔偿款3594元(车损总值x元+鉴定费390元+停车费、施救费、定损费1300元,合计x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东某甲9363.26元、赔付原告东某乙2722.8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反诉人东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反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3594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东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60元;反诉费75元,反诉人承担40元,被反诉人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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