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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8378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北京市金东方纸制品加工厂业主,户籍地北京市X镇窑场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东方酒店用品经营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X排X号,现住(略)。

被告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桥北卫家园硕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以下简称天聚源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天聚源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起诉称:2007年4月14日,张某甲与天聚源俱乐部签订酒店用品等专用合同书,约定由张某甲向天聚源俱乐部提供价值x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聚源俱乐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5月30日,天聚源俱乐部向张某甲出具欠条,承认尚欠货款x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张某甲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天聚源俱乐部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14日的专用合同书,证明张某甲与天聚源俱乐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07年5月30日的欠条,证明天聚源俱乐部承认尚欠张某甲货款x元。

天聚源俱乐部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也未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天聚源俱乐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天聚源俱乐部至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4日,张某甲与天聚源俱乐部签订《专用合同书》,约定由张某甲向天聚源俱乐部供应打包袋、点菜单及餐巾纸等酒店用品,货款总计x元,天聚源俱乐部须预付货款3000元,货到后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天聚源俱乐部又增订了900元的产品,张某甲亦提供了货物,故货款总计为x元,但天聚源俱乐部仅支付货款5000元。2007年5月30日,天聚源俱乐部向张某甲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尾款x元未付,现该款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天聚源俱乐部签订的《专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依约向天聚源俱乐部提供了货物,天聚源俱乐部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天聚源俱乐部未全部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张某甲要求天聚源俱乐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聚源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货款二万三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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