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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571号

原告北京志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志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志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财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孙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财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志财公司与城建公司所属的康泉新城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志财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油托、碗扣件等周转料具,双方约定了价款和内容,志财公司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分别向双桥康泉新城、法官学院、花乡旧车交易市场等工地履行了合同内容,2006年9月3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城建公司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x.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给付租赁费x.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法官学院工地没有书面合同,但城建公司认可法官学院工地欠5495.74元,花乡工地欠x.03元。共计x.77元。法官学院工地、花乡工地的款项与康泉新城项目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于康泉新城项目的欠款金额x.84元不予认可。志财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志财公司与城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建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志财公司向城建一公司出租钢脚手架、碗扣脚手架、扣件、油托、U型卡、勾头等物资进行使用,租赁期间承租方要对承租的物资保管,并担负维修保养,不能擅自改装,如有损坏和丢失,承租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见附表(收费标准)。2004年3月30日,志财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钢管价格由每米0.012元改为0.014元,运费每车280元。报废赔偿费价目表为钢管每米12元,立杆0.9米28.93元,油托丢失(套)22.4元,钩头罗栓(个)0.8元。维修费价目表:钢管弯曲(每根)0.8元,油托少扣(每个)2.5元;油托未清水泥(每个)2.5元,立杆少碗(每个)5元,立杆少碗(每个)2.8元,立杆弯曲(每个)1元,立杆开焊(每个)5元,立杆未清水泥(每个)0.5元,扣件未上油(每个)0.1元,扣件少钉(每个)0.8元,扣件3种3.84元。该协议上承租人处柳发国、孙志力签字确认属实。

2004年11月25日,志财公司与城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城建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志财向钢结构公司出租钢脚手架、钢支柱、大模构、钢跳板、碗扣脚手架等物资进行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志财公司依约履行。城建公司拖欠租赁费x.61元未支付,其中法官学院工地为5495.74元,花乡工地为x.03元,康泉新城项目为x.84元。志财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志财公司对于法官学院工地的欠款金额5495.74元,花乡工地的欠款金额x.03元不持异议。对于康泉新城项目的欠款金额x.84元不予认可。

志财公司为证明欠款金额及诉讼时效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30日补充协议;2、2008年4月23日确认函1份;3、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催款函6页。城建公司对2008年4月23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04年4月30日补充协议及催款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孙志力原是康泉项目部的执行经理,柳发国原是康泉项目的材料负责人,现已不在该公司。孙志力、柳发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签字的时间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孙志力、柳发国签字的真伪及形成时间。2008年7月28日,孙志力、柳发国到庭,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且签字时间与补充协议、催款函上所打印的时间一致。

上述事实,有志财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物资租赁材料单、周转材料退料单、催款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财公司与城建公司下属城建一公司、钢结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志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城建一公司、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城建一公司、钢结构公司均系城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对志财公司提交的孙志力、柳发国签字的补充协议、催款函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孙志力、柳发国到庭陈述认可了补充协议、催款函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城建公司对孙志力、柳发国签字的真伪及形成时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孙志力、柳发国系城建公司的员工,曾任康泉项目的执行经理及材料负责人,其对康泉项目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城建公司应当支付。法官学院工地、花乡工地的租赁费用,城建公司当庭确认了欠款金额,城建公司亦应当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志财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能够证明其多次向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现志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六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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