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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楼K座。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6年6月设立了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宋某某占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第三人李某某占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优势,自成立以来一直拒开股东会,现在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且李某某一人独霸诺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大肆侵占、转移诺亚公司的财产(存入其个人账户)。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章程,证明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股东权益;2、诺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及诺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诺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二七区;3、诺亚公司的真实账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设立账外账的事实和侵占转移诺亚公司的财产5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号)的事实;4、2009年9月16日诺亚公司向中铁×局河南公司出具的向杨××、户××付款20万元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虚构事实套取诺亚公司财产20万元;5、诺亚公司的工地账目,证明杨××、户××根本未在诺亚公司的工地施工。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1、原告称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开过股东会不属实,因为公司股东就两个人,双方在经营中多次沟通过;2、原告称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也不属实,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亚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1、诺亚公司自2006年成立后从未进行年检;2、公司注册时原告及第三人都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手续是经中介办理的,所以公司并无财产,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占有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况;3、冻结第三人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解除;4、鉴于公司现在正和别的公司合作,不符合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诺亚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对验资报告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中银行询证函中“法人代表李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两份协议盖的是公司的合同章和项目章,不是公司的行政章,这两枚章由原告持有,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工地的账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诺亚公司和第三人李某某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验资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显示是何单位的账目及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投资设立了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据诺亚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载明,原告宋某某出资40万元,占诺亚公司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李某某出资60万元,占诺亚公司注册资本60%。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诺亚公司成立至今,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股东间产生矛盾。原告以诺亚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请求判令解散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应得财产价值2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被告李某某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散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诺亚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农大科技楼X房,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郑州市X路金运大厦七楼K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诺亚公司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二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并依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分配,原告以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为由申请解散公司,并提出第三人独霸公司经营并侵吞公司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以公司名义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且公司现正存在业务活动,公司解散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仅以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当收取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余额x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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