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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邹某甲之父),男,67岁。

被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因与被告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水源,代理审判员高星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乙诉称:2009年3月11日,刘某向邹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时本息一起支付。2009年6月,刘某以衡阳新飞狐网都经营困难为由,又向邹某甲提出借款要求,并许以高额投资参股分红条件。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投资参股分红协议书》,2009年6月20日,邹某甲再次借给刘某30万元,刘某将新飞狐网都各种证件质押于邹某甲处。2010年3月初,刘某因负债太多,引发债主群体上访事件而被羁押,而刘某借邹某甲的钱,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分红。为维护邹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偿还邹某甲借款本金50万元;判令刘某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资分红款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还钱天经地义。目前刘某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刘某力争出来后尽力偿还,请求法院对民事部分先予判决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刘某向邹某甲出具借条:今借到邹某甲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将于一年后归还。2009年6月9日,刘某(以下称甲方)与邹某甲(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参股分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30万元,以汇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为准,甲方承诺在一年内如数返还给乙方所投资的全额款项;甲方承诺以固定分红的方式回报乙方,从乙方投资之日起(按投资总额20%比例的数据为每年固定分得红利的基本标准数),给乙方进行固定分红,即甲方每年固定支付给乙方分得红利6万元人民币,连续参与分红期限为三年,至此乙方应共获得分红利润为18万元;甲方自主经营,自负亏盈,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得影响对乙方的投资款项全额及时返还和固定分红利润按时所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的固定分红和投资款项及时返还,否则就以衡阳市X巷飞狐网吧(登记号为x)的财产、设备及营业场地和经营权证等作抵押,确保无误。同年6月20日,刘某因经营困难为由再次向邹某甲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并且承诺该30万元在一年内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邹某甲提供的《投资参股分红协议书》、收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甲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理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邹某甲本金,但借款到期后,刘某却违反约定拒不归还邹某甲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邹某甲主张刘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09年3月11日邹某甲借出的20万元,由于刘某在一年之内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为(x元×4.86%÷360天×110天)2970元;对于邹某甲与刘某签订的《投资参股分红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分红,其违反了我国法律借贷的有关规定,对于该笔3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x元×5.40%×4÷360天×372天)x元;上述二笔款项利息合计为x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邹某甲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段水源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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