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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981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07年11月,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为从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途安,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11月27日,高某甲、高某乙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高某甲为借款人,高某乙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日,李某某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对高某甲、高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4日,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x元整汽车贷款。同年12月18日,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每月24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自2008年4月起未偿还贷款。2008年4月起,大众公司多次催促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仍未履行。2008年7月28日,大众公司向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高某甲、高某、李某某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连带偿还大众公司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81元。其中包括截至合同终止日(2008年7月28日)逾期本金某利息7065.29元,提前到期本金x.58元、利息480.17元、罚息135.35元、清收费用2955.43元(其中包括催款函200元、家访费300元、提前还款费2455.43元);要求高某甲、高某乙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0.012%计收);诉讼费由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高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高某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大众公司作为贷款人、高某甲作为借款人、高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大众途安手档轿车价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3080元,放款日(发放贷款的付款指令向付款银行发出之日)为贷款起息日,如果放款日是一个月的29日、30日或者31日,则贷款起息日是下个月的第一个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年利率9.6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高某甲作为借款人、高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高某甲在大众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3080元的授权书;2、高某甲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车主高某甲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高某甲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高某甲签订的合同。同日,李某某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高某甲、高某乙的借款向大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7年12月18日,高某甲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均自2008年4月后未曾向大众公司偿付款项。2008年4月起,大众金某公司两次通过信函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7月28日分别向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08年7月28日,高某甲、高某乙尚欠大众公司逾期本金某利息7056.29元、提前到期本金x.85元、应计利息480.17元、罚息135.35元、催款函200元未付。李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某甲、高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大众公司有权高某甲、高某乙提前清偿所欠本息。现大众公司要求高某乙、高某甲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公司认为在其向高某甲、高某乙提出要求提前还款时即合同已终止,合同终止履行后,大众公司再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按照合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公司曾向高某甲、高某乙发出催款函,按照合同约定高某甲、高某乙应承担催款函费用。大众公司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承诺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甲、高某乙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高某甲、高某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万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五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利息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九分及罚息一百三十五元三角五分;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款函费二百元。

三、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高某甲、高某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甲、高某乙进行追偿;

五、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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