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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谭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被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谭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谭某丙对本案的管辖异议,谭某丙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7月11日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4日13时左右,因原告在三河镇X街上挖沟埋设自来水管,沟挖好后,原告告知被告暂时不要用水洗摩托车等,等原告用水泥把沟填好后再用水,原告并去运沙来拌水泥,待原告返回现场时,发现沟内全是水,了解得知是被告谭某丙洗摩托车所致,原告便用扫帚去将沟里的水扫起来,被告原本是在他屋里坐起的,被告便说原告扫水扫在了他身上,于是双方发生争辩,招致众人围观,被告用竹棒殴打原告头部及全身。经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454.28元,交通费70元(入出院租车60元,另有护理人员回家找医药和生活费一次10元),二儿子郭某才、三儿子郭某才听说父亲被打亦从广东赶回家,二人往返花去车费1800.00元。嗣后,原、被告的纠纷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调解无果,该所于2010年2月4日以被告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罚款500.00元,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4.28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870元,共计3756.28元。

被告谭某丙辩称:原、被告过错无法分清,被告谭某丙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部份发票不真实,从广东赶回家的往返车费不应作为赔偿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郭某甲在三河镇街X路挖沟埋设自来水管,沟挖好后,原告告知被告暂时不要用水洗车,等原告用水泥把沟填好后再用水,原告并去运沙来拌水泥,待原告返回时,发现沟内全是水,了解得知是被告谭某丙洗摩托车所致,原告便用扫帚去把沟里的水扫起来,被告便以原告扫水扫在了被告身上为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被告用扫帚把殴打原告头部及全身。嗣后,原告认为大家是邻居,也并不感到十分严重,当日就没有到医院就诊,次日原告感觉头和全身疼经石柱县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454.28元,交通费70元(入出院租车60元,另有护理人员回家找药费和生活费一次共10元),二儿子郭某才、三儿子郭某才听说父亲被打亦从广东赶回家看望,二人往返花去车费1800.00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调解无果,该所于2010年2月4日以谭某丙殴打他人为由,对谭某丙作出石公(南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谭某丙罚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可证,受伤原因有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人证明,足已认定是被告谭某丙所致伤。被告辩称原、被告过错无法分清,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谭某丙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青壮年与一个身体瘦弱,年近七旬的老人发生抓扯,并其致伤,其行为错误,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其儿子从广东回家的往返车费不应作为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因原告住院后的诊断结论表明,原告当时所受伤并无严重问题,更无危及生命之大碍的表现,其子不是不回来看望即可能造成终身后悔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以上,不在正常劳动、工作年龄之范围内,对此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对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到县城正常车费是5元,一般只需10分钟左右,加之原告的伤并非忽然出现的疾病,所以去时不应包专车,出院后就更不应包专车,其产生的交通费按每人5.00元,可考虑4人费用,中途一人回家(往返)找药费和生活费,共计考虑30元就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就医时在哪个科室这不是原告所选择的,是院方的安排。对于开支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并未提出鉴定,本院只能对医院出具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的时间全部在其住院期间,且属就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药费1454.2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1556.28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20.00元,被告谭某丙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志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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