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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被告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吵打。自2006年元月始,被告对其越来越不满,并拒绝与其一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告2001年下岗后即到外地务工,至2009年回家,2005年我也下岗,原告不顾家,无经济来源,女儿一直随她爷奶生活,我们从未分居,亦未发生过大矛盾,生活也很平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韩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双方陆续下岗,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交流甚少并发生矛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在双方下岗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相互交流甚少,但不属因感情而分居的情形,故不能因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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