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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布莱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729号

原告北京布莱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2C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自动化仪表三厂职员。

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环成寿寺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布莱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迪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布莱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2008年8月28日,本院依据布莱迪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爱尔布莱迪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爱尔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莱迪公司起诉称:布莱迪公司与爱尔布莱迪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确认爱尔布莱迪公司欠布莱迪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x.71元。经多次催要,爱尔布莱迪公司拒不支付。故布莱迪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爱尔布莱迪公司支付欠款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布莱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爱尔布莱迪欠款说明》(以下简称《欠款说明》);2、《2007年12月爱尔布莱迪往来款余额明细》(以下简称《余额明细》)。

被告爱尔布莱迪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不付款是因为布莱迪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书面材料说明多次催要情况,也没有完全开具增值税发票;现爱尔布莱迪公司已停产,无资金偿付。

被告爱尔布莱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布莱迪公司与爱尔布莱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核对制作并签署《余额明细》,载明:应收账款x.6元;其他应收款x.02元;应付账款(计收)-x.91元;在途(未入帐)-x元;合计x.71元。据此双方签订了《欠款说明》,确认:1、爱尔布莱迪公司欠布莱迪公司货款x.6元(含2万元借款);2、爱尔布莱迪公司欠款布莱迪公司代垫出口货款x元、垫付出口运费800元、垫付设备运费x元;3、布莱迪公司欠爱尔布莱迪公司(未开票)x.91元;4、双方互购爱尔布莱迪公司未开票(在途)x元,其中布莱迪欠爱尔布莱迪x元,爱尔布莱迪公司欠布莱迪公司x元;5、爱尔布莱迪公司欠款总计x.71元。庭审中,爱尔布莱迪公司承认欠款布莱迪公司x.71元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除已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布莱迪公司与爱尔布莱迪公司对多笔业务往来帐款进行核对后签署《欠款说明》,共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欠款说明》中确认了爱尔布莱迪公司对布莱迪公司欠款的金额,未载明付款时间,布莱迪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爱尔布莱迪公司以公司已停止经营资金困难、布莱迪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催要情况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欠款说明》虽确认布莱迪公司给爱尔布莱迪公司开发票,但该款与本案争议的爱尔布莱迪公司欠布莱迪公司的款项是两笔不同款项,且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支付欠款的条件,因此爱尔布莱迪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履行向布莱迪公司的付款义务。布莱迪公司要求爱尔布莱迪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布莱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两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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