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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朝阳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0674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朝阳汽车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朝阳汽车厂(原名称某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北汽朝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万某,被告北汽公司及北汽朝阳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江、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义达公司诉称:2003年5月15日,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众义达公司购买并在北京地区销售有北汽公司生产的“陆霸”系列汽车。2003年8月8日,众义达公司从北汽朝阳厂购买并提走5台“陆霸”3400型汽车,价款为人民币200万某。在只销售出1台车辆的情况下,剩余4台汽车因涉嫌走私被北京海关缉私分局扣留,致使众义达公司无法实现继续销售汽车的目的。2007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众义达公司已经售出的汽车下达处罚决定书,对众义达公司售出的汽车款45万某予以罚没。因该5台车辆,众义达公司产生205万某的损失(4辆未销售出的汽车购买款项160万某以及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没的45万某销售款项)。因多次协商未果,众义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赔偿损失205万某及利息损失33.7605万某,同时要求北汽公司与北汽朝阳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销售协议书》属实,但在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销售的型号为市场零售价28.8万某的“陆霸”3400型汽车,与本案争议的“陆霸”3400型汽车配置不一致。本案争议的“陆霸”3400型汽车确实是北汽朝阳厂组装生产的,但北汽朝阳厂仅是为广州保税区宏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组装的,车辆的组件均由宏志公司提供,北汽朝阳厂只是对来料进行组装,并非该车辆的所有者以及销售者。从众义达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看,众义达公司诉讼涉及的车辆,是从宏志公司购买的,而非从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购买。众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无关,因此北汽公司不同意众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朝阳厂辩称:北汽朝阳厂的答辩意见同北汽公司,不同意众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北汽朝阳厂授权众义达公司为路霸系列汽车产品北京市区域代理(一级经销商),天津、河北、安徽、贵州、浙江、上海、新疆7省市总代理;“陆霸”系列将实行每月初预付货款方式销售;价格为:陆霸3400型市场零售价格28.8万某(含税价)/辆,预付货款方式订货价为26.4万某(含税价)/辆;结算方式:实行全年一次性订货,按车价每月初交当月款,款到发货;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一经签字生效,以前双方所签订的与本协议相抵触条款均为无效等等。2003年8月8日,众义达公司向宏志公司通过电汇形式付款200万某,并于同日从北汽朝阳厂提走“陆霸”3400型汽车5辆。2003年8月26日,众义达公司销售出其中1辆汽车。200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扣留了其余的4辆汽车。2007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因众义达公司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于2007年9月12日向众义达公司送达告知书,决定拟对众义达公司作出没收4辆被查扣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没收所售1辆非法拼(组)装汽车的销售货款45万某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众义达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书》、汇款凭证、产品检验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扣留凭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涉及的5辆“陆霸”3400型汽车,系北汽公司参与生产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上述5辆车辆的买卖行为,是否是基于履行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而在众义达公司与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之间产生的买卖行为。在众义达公司与北汽朝阳厂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对销售的“陆霸”3400型汽车的价格有明确的约定,即市场零售价为28.8万某/辆,预付货款方式订货价为26.4万某/辆。而本案诉讼涉及的5辆涉嫌非法拼(组)装的“陆霸”3400型汽车,其价格为40万某/辆。从车辆的价格看,《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陆霸”3400型汽车,与本案诉讼涉及的“陆霸”3400型车辆虽具有相同的型号,但实际上并非相同的车辆,众义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陆霸”3400型汽车包括本案诉讼涉及的“陆霸”3400型汽车。而从众义达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看,众义达公司将本案诉讼涉及的5辆汽车的货款直接付给宏志公司,且众义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款直接给付宏志公司,是在北汽公司或北汽朝阳厂的授意下进行的。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对于众义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虽众义达公司与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之间存在其他型号车辆的买卖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涉及的5辆“陆霸”3400型汽车的买卖行为,必然是众义达公司与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因此,众义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众义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众义达公司要求北汽公司、北汽朝阳厂赔偿损失205万某及利息损失33.7605万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某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帐号:x-63,收款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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