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曲阳县建来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石知初字第127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石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冰、茹某某,北京市贝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下简称石市引水办)。

法定代表人:庞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张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建来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曲阳县建来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申冰,被告石市引水办委托代理人马越平、张某某,被告建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4月,通过被告建来公司的介绍,原告和另两位雕塑家按照被告石市引水办《招标文件》的要求,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资金,创作设某了十二个方案,送交被告,填写了作品、作者登记表,参加了雕塑创作设某方案投标。经过一审评选,原告为西里公园设某的浮雕方案被选中。在此基础上,原告按照被告石市引水办的要求为西里公园做出了主雕和两侧浮雕综合配套的创作设某方案,并被被告石市引水办采纳。七月。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为西里公园主、侧浮雕方案设某制作立体模型。期间,被告建来公司的杨某尧来电话转告消息说,西里公园雕塑项目被定为一期重点工程,要在国庆节建成。并称,二审评选要的立体稿可以不做了。此时,杨某尧却又急切地派人

取走局部模型,说让被告先看看,并且出于对雕塑工程造价的考虑,要求原告向被告石市引水办写一份意见书。这些说法和举动令原告对西里公园主、浮雕施工的艺术质量感到担忧,于是7月14日原告特意向被告写了《关于主、浮雕艺术质量的几点意见》,用传真发给了被告。此后,原告继续制作立体模型,一边等待被告石市引水办与原告商定西里公园雕塑工程实施方案和签订合同。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做出回应。直至国庆节过后,才得知西里公园的雕塑工程已经建成,而且使用的正是原告的作品。被告石市引水办违反《著作权法》和《城市雕塑建设某理办法》的规定,窃用原告的创作成果,既不与作者签订使用合同,也不支付相应的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被告石市引水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创作设某某20万元,侵权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建来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建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市引水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是与另两个雕塑家一同创作,因而该作品应为合作作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权利范某。假定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石市引水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获取该雕塑作品是依据招标文件以及与建来公司的合同。被告使用该作品合法,并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包括著作财产权在内的各种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一没有购买标书,二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而是自愿与建来公司达成协议,与建来公司一起并以建来公司的名义投标,原告与建来公司是委托关系,其设某某应由其委托方支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来公司辩称,原告的设某某我方已支付,而且我方与原告之间有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是原告诉第一被告侵犯著作权,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

1.西里公园的主、浮雕设某方案为原告一人所作,原告是本案诉讼所涉雕塑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有原告提交的浮雕原稿和效果图、圆雕图和局部效果图、雕塑小样(局部1个)、证人闫某、朱某、范某丙的证言为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

2.第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石市引水办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支付费用。被告石市引水办对使用了原告设某的作品无异议,但认为在西里公园的雕塑工程的投标和施工中,建来公司与原告是委托关系,设某某应由被告建来公司支付,并否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证据如下:(1)1999年4月6日王某甲向被告石市引水办出具证明:“贵部引水工程,需美化环境设某制作雕塑,本人愿与河北曲阳县建来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合作,完成此项工程。”(2)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来公司签订的“关于石家庄民心河雕塑方案与加工制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来公司邀请原告等三个雕塑家共同合作并联合组成石家庄民心河雕塑设某投标小组,达成各项合作规则。”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根据建来公司在投标抽签活动中抽到的四个雕塑点的有关要求(见标书),经过集中紧张的设某工作,推出了十二个设某方案。”(3)1999年8月20日被告石市引水办(甲方)与建来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公开招标,引水入市改善环境工程西里公园主题雕塑、浮雕设某中标方案为乙方合作者的《莲花仙子》、《都市文化》。鉴于乙方与合作者的协议及其委托书,该工程的施工制作由乙方承担。”在该协议书第四条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包括设某某、监制费及制作、安装费),采取大包形式,即包工包料,由乙方总包,并由乙方向设某者支付设某某、监制费。”至今,石市引水办已向建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余款法院

已通知其停止支付。(4)被告建来公司2000年9月26日给被告石市引水办的函,函中说明建来公司与原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与石市引水办毫无关系,要求被告石市引水办不要因此而停止对建来公司拨款。(5)2000年9月26日建来公司向石市引水办出具的“与三设某人认识合作过程”说明原告与被告建来公司是委托关系,建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十万三千元整。(6)被告建来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某甲给建来公司的收条2张,其中一张写明“今收到石家庄雕塑工程设某补助费一万五千元整。”另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星光灿烂小样费五千元整。”原告对上述证据进

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某方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石市引水办应当与原告签订合同,设某某也应由石市引水办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建来公司支付的费用只承认领过一万五千元设某补助费,“星光灿烂”小样的五千元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他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3.被告建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作品是基于第一被告石市引水办的招标文件和与第二被告的协议完成的,是为了参加投标,使用人是第二被告。而且原告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使用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工程进度,对第一被告的侵权有推动作用,故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建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石市引水办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建来公司认为依据与原告的协议第四条,“凡被正式选中,要进行施工的作品,建来公司拥有整个工程的承揽权,如有特殊情况,原告方必须充分支持建来公司享有这一优先权”的规定,被告建来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且已支付原告设某某等费用十万三千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设某某的数额有异议。只承认收到设某某一万五千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关于设某某的数额,在庭审中,被告建来公司也承认仍欠原告的设某某,并与原告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了中国美术家协会1998年8月31日出具的“中央美院、工艺美院收艺术工程(雕塑、壁画等)费20%~50%的稿费设某某”的证明、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2000年8月31日制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某某收费标准(暂行)》,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创意方案一经委托方确认,并作为中标方案后,即视为进入实施设某阶段。注册雕塑艺术家即可按工程制作费的百分比收取费用。工程制作费在100~150万元间的收费率为20%~17%;工程制作费在150~200万元间的收费率为17%~15%。”北京城市雕塑建设某理办公室“关于城市雕塑设某取费的说明”、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西安美术学院雕塑系均出具证明函,认为原告的设某某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设某某2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西里公园主、浮雕的设某者,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财产权。原告在设某方案投标前,向石市引水办出具了原告与被告建来公司合作完成此项工程的证明,并与被告建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设某方案的著作权归原告,如果设某方案被选上,则被告建来公司享有全部工程的承揽权。被告石市引水办正是基于上述证据,在设某方案被选中以后,与被告建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建来公司采取大包的形式,其中的设某某由被告建来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在设某方案投标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建来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以被告建来公司的名义投标,被告石市引水办使用原告的设某方案属于合法使用,且已向被告建来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设某某应由被告建来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石市引水办支付设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来公司使用原告的作品虽已经过原告认可,但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来公司支付设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某某的数额,原告与建来公司的协议和被告石市引水办与建来公司的协议书中都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建来公司称已给原告设某某等费用10.3万元,原告只承认给了1.5万元设某补助费,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他款项不予确认。由于城市雕塑是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全国尚没有规范某取费标准,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根据行业内多年的经验,制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某某收费标准(暂行)》可以作为本案所涉设某某的参考。对于设某某以外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来公司支付原告设某某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建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玲

审判员王某甲丽

代理审判员邢荣允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建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