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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何西村民组(以下简称何西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何西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丁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何西村X组(以下简称何西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丁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某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何西村X组于2007年5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何西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西村X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西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训、被上诉人丁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丁某村委会以建丁某小学、丁某村委会办公设施等村办公益事业为由,经村委研究,报商丘市X乡党委、政府(现更名为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同意,在全村范围内兑地。当月5日,被告丁某村委会与原告何西村X村民组长盛某山签订了一份《对(兑)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培养下一代有用人才,改变教室环境,丁某小学需要扩建教室14间和筹建丁某村委会办公楼及村委会窑址占地,在村委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经村X村民组长协商同意,并报请乡政府批准,全村每人抽出2厘4毫地。何庄西村X组共301人,应抽地柒亩贰分贰厘。抽出来的土地所有权永远归村委会。西地路西:东西长67米,南北宽62米,折6.23亩;北地路西:东西长25米,南北宽26米,折地0.97亩。共计:柒亩贰分。落款处有丁某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并由田保友、李齐栋、丁某的签名;何西村X组长盛某山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7.22亩土地。同时,该村委会的其他村X组也和原告一样,分别与丁某村委会签订了兑地合同书,以相同的标准兑了地。此后,被告在其他村X组所兑的土地上建了丁某小学、丁某村委会办公楼和窑场。原告所兑的土地当时没有搞建设,其间被告以村委会的名义将其中的6.23亩土地发包给赵凤修、田宝珠二人耕种两年,闲置三年,后又租赁给商丘监狱作临时道路一年,其收益由被告收取。2007年3月,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06]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商挂2006-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精神,将包含有原告6.23亩土地出让给了商丘市嘉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用于福田重工商丘组装储备销售基地建设,得土地补偿金x元。另有0.99亩土地至今闲置。由于补偿金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兑地的民事行为虽然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有10年之久。但原、被告产生纠纷是因为被告将原告所兑的地转让后,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未得到合理处置,自身的权力受到侵害引发的诉讼,土地转让时间发生在2007年3月份,故认定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被告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对(兑)地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丁某村委会兑地办本村公益事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兑地是经过村X村民组长协商同意的,在《兑地合同书》上有原告何西村X村民组长盛某山签名予以确认。(2)原告全体村民对兑地行为是认可的。合同上虽然没有显示全体村民认可的字样,但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说明是全体村民认可的。其一,在签订兑地合同后,村民们每人都兑了二厘四毫地,原告共兑地7.22亩,交给了被告。如果村民在当时不知道兑地的情况,不可能都兑地。其二,原告给村委会兑地后,村委会将其中的6.23亩土地先承包给了赵凤修、田宝珠二人耕种两年,中间闲置三年,租赁给商丘监狱作临时道路一年,其间的收益都归了村委会,此后又闲置至2007年3月份。在上述十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求收回土地或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从上述两点可以说明,对村委会兑地的事实是村民认可的。(3)被告兑地办公益事业是经过当时的乡党委、乡人民政府同意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点主要在于所兑出的土地所有权归谁上,而不在村委会的兑地行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兑地合同是用于村民公益事业,是经过当时的乡党委、乡政府同意的,村X组也实际履行了兑地合同,将土地交给了村委会,该土地已实际归村委会所有即该村X村民所有。原告所兑的土地,其中6.23亩于2007年3月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出让给商丘市嘉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三、原告以土地侵权提起诉讼,请求的是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看出,村民承包集体土地是在1998年7月1日,其发包主体是丁某村委会。兑地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5日。由此说明,原告村X组对出的7.22亩土地不在新一轮村民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发包方丁某村委会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将该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因此侵权事实不成立。但是,农村土地的使用是由自然的和历史的原因形成的。从原、被告签订的《对(兑)地合同书》可以说明,1997年7月5日前所兑出的7.22亩土地是由原告村X村民使用的。兑地行为已经形成事实,而且已经经过了十年时间。兑地的目的是为了办全村的公益事业。事实上所兑的土地有一部分建了学校、村委会和其他使用。现该块土地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合法转让,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村X组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1997年丁某村委会所属6个村X组共计1119人,人均抽地0.024亩,全村X组共抽地26.63亩。其中丁某178人,抽地4.27亩;何庄东262人,抽地6.1亩;台北110人,台南137人,台东131人,抽地9.06亩;何西301人,抽地7.2亩。当初兑地是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x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请求不当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某村委会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某村X村民组土地补偿款x.21元。(转让土地收入款x元÷全村民委员会1119人×何西村X组X人=x.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西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土地属于何西村X村民的可耕地。根据何西村X组所举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何西村X村民家庭责任承包书所载明的农村承包耕地,所有权属村X组,土地性质属可耕农田。二、涉案土地属第二轮承包给何西村X村民的责任田可耕地,原判认定何西村X组对“7.25亩地不在新一轮土地承包范围之内”、不在村民土地承包地范围之内的认定,是错误的。何西村X组所有可耕地均被列入村民承包土地,没有村民土地承包范围之外的可耕地。原判既然认为是可耕地,但不承认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内的,是错误的。何西村X组从第一轮承包起,就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村民,当时第一轮承包人口为213人,第二轮承包人口为301人,而且第一轮承包和第二轮承包中间没有任何间隔时间,第二轮开始的时间是1997年4月,何西村X组是按301人作为承包人口,第二轮承包之后,没有任何书面承包合同,而是在第二年即1998年为了应付上级关于落实农村第二轮承包情况的检查,乡X村连夜突击填写了承包责任证书,让各村X组突击发给村民的。这在丁某村委会都是一致的,所以,第二轮承包及兑地、签订兑地合同在前,而发放土地承包证书在后。原判以土地承包责任书落款时间在后,兑地合同在前为由,否定涉案土地在村民土地承包范围之内,是毫无根据的。且兑地合同明确写明是按人头兑地及何西村X组有301人,如果该地不在农村土地承包范围之内,何以会按人头兑地三、兑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土地属农村耕地,30年承包期不变,双方所签兑地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丁某村委会强行占有何西村X组土地所有权,办所谓的公益事业,违反耕地严禁转为非耕地,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房,严禁将耕地闲置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无效的。同时所谓的兑地合同,未按法定程序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违背了村X组织法。总之,合同自始无效,丁某村委会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所得土地价款及相应损失。四、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归何西村X村委会全体村民所有,是错误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根据中央的文件和政策,农村财产所有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个“队”就是现在的村X组,土地在任何时候只属于队(村X组),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和手续后,才有可能变更为属乡及大队所有。在兑地合同中,已经明显表示涉案土地属于何西村X组,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兑地合同本身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合同,是违法的,自始无效的,也就不可能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也不可能变成村委会所有和村X村民所有。所以,原判决按全体村民共有,人均一份,并按何西村X组X人判决丁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x.21元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原、被告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对(兑)地合同书》是有效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当事双方已充分证明,时任村X组长是在压力下,背着村民签订的,村民当时绝不知情,故原判决认定:“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根据的。2、所兑地属于可耕地,按照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可耕地是不可能作为其他用地的,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判决引用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兑地合同是用于村民公益事业,是经过当时的乡党委、乡政府同意的......其中的“经过当时的乡党委、乡政府同意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故乡级党委、政府均不具有依法批准的权力属越权违法审批。六、原判决之所以明显错误,是有一定的原因和背景的,是法律屈服外界压力的结果。开庭当天,法院曾逼何西村X组修改原起诉书,由原来起诉的四项请求改为现在的赔偿损失x元一项。并且也可以在原审法院卷宗中的起诉原件中看出。如不修改,法院明确表示庭不开,案不立,不予受理何西村X组的诉状。何西村X组基于此修改了诉状,并又一再受到丁某村委会的压力。请求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丁某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何西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抽地长达10年,何西村X组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情理。2、涉案土地未改变性质,土地仍归全体村民所有。3、赔偿款应归全体村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何西村X组涉案土地价款x元。

上诉人何西村X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征求意见书5份,证明其他村X组不要x元的补偿款,故补偿款应归何西村X组。被上诉人丁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并能证明地为全体村民所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村委会与何西村X组签订的《兑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兑地合同经时任的村X组长签字认可,村民又实际履行了兑地行为,且历经十年,并未主张权利,故对兑地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何西村X组称兑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兑地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因何西村X组引用的法律规定皆在1997年7月5日即双方兑地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以上法律、法规不应适用。但因丁某村委会抽取土地并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故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

丁某村委会抽地是在1997年7月5日,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98年7月1日,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已经兑出。故上诉人何西村X组称涉案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地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

现该块土地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合法转让,改变了土地用途。因丁某村委会对于其抽取的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因转让涉案土地而取得的补偿款,应返还给村民。本案所涉土地,是丁某村委会所抽土地的部分,其他部分均已建成学校、村委会等公益设施,由丁某村X村民使用受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何西村X组既然享有了使用村委公益设施的权利,就应尽与其他村民相当的义务。若将土地补偿款全部返还给何西村X组,相当于其他村X组为了丁某村委会的公益事业兑出土地,而何西村X组未为此做任何付出。根据公平原则,丁某村委会应将土地补偿款平均退还给所有兑出土地的村民。上诉人何西村X组请求判令丁某村委会赔偿x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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