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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谭某、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略)—909。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福建省人,务农,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谭某、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文,被告谭某及委托理人田从容以及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乙系渝利铁路十八局五标段三工区施工二队队长、被告谭某系吴某乙雇请的工人,被告游某某系吴某乙的管工。2009年6月18日我到三工区项目部找事干,项目部叫我直接与吴某乙联系,经协商吴某乙要求我带7—8人干杂工,工作时间每天为10个半小时,工资待遇为包吃住每月2200.00元,焊工多加100元。由被告吴某乙亲笔出具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的承诺纸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游某某强行要我抬180公斤重的柴油桶,我抬不动,要求管工帮忙,二人便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相互推拉了一下,游某某便打电话给吴某乙说我打了他。吴某工地把我叫到办公室要我走人。我要求结算工资便惹火了被告吴某乙,吴某了谭某等工人冲到办公室,谭某用拳头殴打我头部、面部、当即将我打昏倒地,并拖出办公室扔在地上。事件发生后,沙子镇X村干部立即电话告知三工区项目部,当天由项目部派人将我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7月1日吴某乙用车把我接出县人民医院,放在沙子镇X村卫生院不管不问。经卫生室医生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对症治疗45天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共花去检查、医疗费用2167.00元,但我仍感头晕头痛。2009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出院后需休息2—3个月才能逐渐从事轻微体力劳动。现要求依法判令:1、上列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350.00元,误工费99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0元;鉴定费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x.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1、我并不是吴某乙请我去的,而是我自己看到游某某满身是泥,游某某和我关系较好,我问游某某为什么满身是泥,他说是被蒋某某打的,当时蒋某某在吴某乙办公室,我并打了蒋某某一巴掌,蒋某某就倒在沙发上装死。2、蒋某某受伤后回去养病不是事实,而是自己一直开着车乱收废铁,一些人偷来卖给他,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从容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工作时间没有具体限制。2、原告与游某某发生纠纷,并不是因为抬油桶引起的,而是原告怀疑游某某把自己的工人赶出工地不要其干活,原告还曾经打过游某某。3、原告的治疗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并未住院,而为什么要转回乡卫生院呢对其擅自转院是有异议的。4、原告说有脑震荡不属实。5、原告的伤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转化为炎症,对炎症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6、原告计算的相关费用过高。7、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本案原、被告私下处理完毕,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系渝利铁路十八局五标段三工区施工二队队长,游某某系管工。2009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联系务工。双方约定:“每天工作10个半小时,包吃每人2200.00元,焊工每人多加1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乙书写条子一张予以说明。同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同月30日,被告游某某在工地上要原告抬油桶而引起双方争吵,并在争吵中互相发生了推拉。被告游某某打电话给吴某乙。被告吴某乙到工地把原告蒋某某叫到办公室。嗣后,被告谭某到办公室看见游某某满身是泥即打了原告蒋某某。此后,三工区项目部派人将原告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MRI诊断为:1、颅脑MRI平扫脑实质未见异常。2、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B超诊断为: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盆腔、腹腔超声未见异常。由被告谭某支付医疗费用628.04元。同年7月1日原告乘被告的车回到沙子镇X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及额窦炎。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用1763.5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防激动、及感冒忌烟酒。3、建议摄片复查。期间,原告蒋某某因租住的房屋离卫生室较近,因此只是到卫生室治疗,住宿在租住的房屋。同时,原告在同年的8月7日由被告吴某乙派车将原告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作MRI检查并由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同年9月30日原告自行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作MRI检查。结论为:1、双侧上颌窦及额窦炎。2、颅脑MRI平扫未见异常。原告蒋某某支付检查费用403.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60.00元。同年10月15日马某法律服务所委托石柱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的休息时间作鉴定。同月20日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蒋某某需要休息2—3月才能逐渐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同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原告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游某某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游某某在与原告蒋某某发生纠纷后已离开原务工处,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乙出具的说明1张,照片6张,沙子镇X村卫生室入院、出院记录,MRI报告书3张,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申请书1张,证人马某丙、熊某某、覃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吴某乙、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B超诊断报告书,证人黄某丁、马某戊、吴某己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内容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蒋某某身体受到他人伤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务工工资标准和鉴定的时间计算。但原告本人对引起纠纷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游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推拉对造成原告的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多大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确定,可酌定承担部份责任,但因原告蒋某某放弃要求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游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其要求被告吴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欧打他系吴某乙教唆所为。因此,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部分内容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的伤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在沙子镇X村卫生室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转院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沙子镇X村治疗期间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作MRI检查。因此,可认定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在沙子镇X村卫生室治疗的。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和原告在治疗期间在收废铁以及原告的伤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转化为炎症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2795.04元、误工费9900.00元、交通住宿费160.0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人民币x.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337.50元,被告谭某承担80即x.04元,减除被告谭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28.04元,被告谭某尚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误工等费用x.00元。限被告谭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兑现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2.50元,被告谭某承担100.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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