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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付某、戚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时间:1999-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64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三十三岁,一九六四年十月五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住(略),系丹东市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因破坏公作电信设施于某九九八年六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丹东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二十九岁,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于某宁省新金县,汉族,九年文化,户藉地:辽宁省普兰店市X乡X村庙上屯,现住(略),系个体业主。现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某九九八年六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九日被依法逮捕,同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男,四十四岁,一九五四年八月五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住(略)—X号,系丹东铁合金厂工人,现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某九九八年六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生、徐经华均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某九九九年四月三日以被告杨某、付某、戚某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字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世涛代检察员姜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生,徐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付某、戚某合谋于某九九八年六月一日晚八时许,由被告人付某出面租用一台130型小货车窜至市制药厂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电话指挥,被告人付某、戚某将振七街X街之间地下市话电缆二百四十余米盗割,造成正在使用的部分电话中断,随后三人将盗得电缆予以销赃,获赃款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返受害单位。被告人付某、戚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提出没有参与“合谋”和“电话指挥”。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销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更为合适,即使被告人付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应是过失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戚某参与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将其行为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妥,因其主观上没有“破坏”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再被告人戚某在本案居“从犯”地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某九九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在纤维施工现场与前来索要欠款的被告人付某相遇,被告人杨某便提出“市制药厂那块有段废电话用地下电缆,可以弄出来卖掉挽钱”。两人经合谋后,被告人付某又找到被告人戚某,由被告人付某出面租用一台130型小货车,被告戚某携带作案工具钢锯、4#钳子、钢丝绳于某日晚二十时许窜至市制药厂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电话指挥,被告人付某、戚某将振七街X街之间市话电缆二百四十二点七米(热可塑套管二个)盗割,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造成正在使用的三十六部电话中断,随后三名被告人将盗割的电缆予以销赃,获赃款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付某、戚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返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证人鞠某、孙某、于某、隋某、潭某甲等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略)号)、丹东市电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省邮电规划设计院丹东设计所振八主干调整施工图、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局永昌派出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附卷佐证,虽被告人杨某在部分犯罪事实有辩解,但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戚某目无国法,明知是通信设施,而予以毁坏窃取,造成正在使用的几十部电话中断,其一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竞合犯,应依法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付某、戚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考虑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付某、戚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对有疑问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已经庭审质证且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提出没有“合谋”和“电话指挥”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证实且被告杨某曾经有过供述,现提出辩解意见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和被告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能成立的观点和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定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观点,因本案的特征是三名被告人在盗割电缆中,造成正在使用几十部电话中断,是一种放任行为,属间接故意,本案不存在过失行为,故对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销赃罪的观点,因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与其它两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又有行为,属本案共犯,定销赃罪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对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在本案居从属地位,应定从犯的观点,因本案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亦分主、从犯,对此观点亦不予支持。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于某芝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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