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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战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荣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尹某与刘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人。婚后刘某某逐渐暴露出其自私、懒惰和不负责任的本性,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02年刘某某所在的衡阳市农机公司改制,置换身份后。刘某某沉湎于电动、网络游戏和打牌或通宵达旦上网,不履行丈夫、父亲的应尽责任。尹某及同住的父母对其进行耐心的规劝,望其找份力所能及的工作或承担一定的家务为家庭、小孩尽一份责任,减轻尹某肩上的重压。刘某某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对尹某及其父母进行暴力殴打,给尹某造成极大的伤害。因刘某某自私、懒惰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尹某自2008年初在外租房居住,尹某与刘某某分居已近二年。请求判令尹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人由尹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尹某是经过四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和睦相处,刘某某从未对尹某进行过打骂,即使对尹某的无事唠叨和其父母的无故指责,都一再忍让,不激化矛盾。在工作问题上,刘某某不管是单位改制前还是改制后,都在积极谋求职业,如停薪留职开南杂店,到广东的厂家当会计,在衡阳的学校、公司教书、上班,自己开茶楼等,改善了家庭经济状况。双方还共同出资购置了住房。刘某某对家庭小孩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关于2009年1月20日因琐事与尹某父母发生争执,是其父母二人打人,刘某某只是推开他们,并未打伤他们。近段时间虽然双方有些小矛盾,是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尹某是于2009年1月20日发生吵打后离家的,并无分居二年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人(现是衡阳市X路小学4年级学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刘某某原所在的衡阳市农机公司于2002年改制买断工龄后,积极在社会上谋职,如2002年至2003年在湖南理工学校当班主任老师,2004年至2006年在衡阳市海洋公司当会计,2007年开理发店,2008年在衡阳市昆仑汽贸公司上班,2009年开茶楼。由于刘某某的勤奋努力,改善了家庭的经济状况,夫妻俩在衡阳市X路和锦绣雁城购置了二套商住房(其中环城南路的住房登记在女儿刘某人名下),虽为家庭琐事夫妻互有埋怨指责,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左邻右舍亦认为是一对和睦夫妻和幸福家庭。2009年1月20日晚,为刘某某和工作问题,刘某某与尹某的父母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撞,尹某一气之下带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关单位的证明和邻居的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努力工作共同教子创业持家,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家庭本应是和谐美满的。被告刘某某现虽无固定职业,但只要其积极谋职,对妻儿尽职尽责,妥善处理好家庭亲友关系,其与尹某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尹某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战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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