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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与大庆市财政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70号

黑龙江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大庆城建公司职工,现住(略)-X-X-502。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201。

原告张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何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室。

原告邹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采油十厂工人,现住(略)-X-X-502。

原告孟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采油十厂工人,现住(略)-X-X-502。

原告王某丙,女,1975年出生,汉族,大庆百货大楼营业员,现住(略)-X-X-402。

原告高某丁,女,1968年出生,汉族,大庆城建总公司职工,现住(略)-X-X。

原告高某戊,男,1959年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原告高某己,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1957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X号楼。

原告王某辛,男,193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赵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略)-X号楼。

原告杨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高某壬,男,1978年出生,汉族,采油七厂职工,现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197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X乡X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代某卢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大庆城建公司职工,现住(略)-X-X-502。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201。

17位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詹志坚,黑龙江孟某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财政局,依据地(略)X村。

法定代某赵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孟某,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某等17人诉(略)财政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某卢某、王某甲、委托代某人詹志坚、被告委托代某人孟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等17人诉称,1996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某会利用经手(略)财政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便利,以财政局内部存款的名义,先后向原告骗取人民币130.66万元。高某会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略)财政局现金收讫”、“(略)财政局财务专用”、“(略)财政局转讫”字样的公章票据共计32张。现高某会已于2001年12月4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略)财政局对公章使用上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被骗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略)财政局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高某会是(略)财政局聘用人员,因此对于高某会在工作期间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理应由被告(略)财政局负责。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30.66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略)财政局辨称,高某会系虚构事实骗了17位原告,原告被骗与财政局对公章的疏忽管理无关。高某会并不是在工作期间以财政局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高某会与原告所持票据上的交款人“高某慧”系同一人,所以高某会实际上是利用财政局的票据给自己开的票据,不是与本案的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将钱交给了高某会,只与高某会产生债权关系,而没有与财政局形成任何某利义务关系。另外高某会在票据上所盖的公章并不是财政局的公章,而是财务专用章、现金收讫章和转讫章,这三枚印章与公章有严格的区别。

下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高某会与原告所提交票据中所记载的交款人“高某慧”系同一人;

2、高某会是(略)财政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

3、高某会收取了17位原告的款项,并向17位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记载交款人为“高某慧”,收款人为“(略)财政局”并加盖了(略)财政局的财务专用章、财务收讫章和现金转讫章;

4、高某会从17位原告处非法集资总金额为130.66万元;

5、高某会的非法集资行为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犯有集资诈骗罪。

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没有分歧,所以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某会以财政局内部存款的名义,先后向原告收取人民币130.66万元。高某会向17位原告出具了32张收据,收据上记载交款人为“高某慧”,收款人为“(略)财政局”并加盖了(略)财政局的财务专用章、财务收讫章和现金转讫章。高某会与原告所提交票据中所记载的交款人“高某慧”系同一人。高某会因上述行为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有集资诈骗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中相关法律问题有:

1、被告之间形成了何某法律关系;

2、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

3、被告应负何某责任及责任形式。

原告主张本案系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了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诉由。原告认为,高某会系被告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其手中持有财政局为其出具的空白票据,因此在原告与高某会集资收款的行为中,原告有理由相信高某会是财政局的代某人,高某会与被告(略)财政局之间形成了表见代某关系,高某会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略)财政局。虽然收据上所载明的交款人是高某会,但实际交款人是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集资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略)财政局对公章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返还集资款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未形成侵权关系,也未形成合同关系。由于原告选择合同关系作为诉由,被告进行了如下答辩。被告认为,高某会系虚构财政局内部集资的事实,以高某利息为诱饵,对原告进行诈骗。高某会虚构的集资事实是财政局的内部行为,该集资的对象仅为财政局内部人员。原告将相关款项付给高某会后,只形成原告与高某会之间的债权关系。从高某会所出所的票据上看,财政局与高某会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无关。高某会并没有以财政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以财政局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因此高某会与财政局相对于原告没有形成表见代某。原告没有对合同事项进行慎重审查,负有过错。

本案核心的法律问题为:在原告与高某会之间所发生的集资行为中,高某会与被告(略)财政局之间是否形成了表见代某,即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会有权代某(略)财政局。如果不能形成表见代某,则原告与高某会之间的行为与(略)财政局无关;如果形成了表见代某,则原告与高某会之间的行为可视为其与(略)财政局之间的行为,(略)财政局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相信高某会有代某权理由有三点:1、高某会是被告(略)财政局的工作人员;2、高某会持有盖有被告(略)财政局有关印章的空白收据;3、高某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虽然票据载明的交款人是高某会,但实际交款人应为原告。

关于原告的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高某会虽然是(略)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但她既不是(略)财政局的法定代某,也未持有(略)财政局出具的介绍信与授权委托书,其与原告之间的集资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高某会的行为被告代某(略)财政局。

关于原告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收据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不同。介绍信、授权委托书通常是某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用以表明自己身份及权限的法律文书,相对人在见到介绍信与授权委托书之后即有理由相信某人系某公司的代某人,其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收据常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表明一方收到另一方钱或物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的履行推定合同的成立。在涉及行为人是否具有代某权的问题中,收据可以起到对行为人的行为后果追认的作用。既使签订合同的一方不能证明自己系某单位的代某人,但该单位依据其所签订的合同接纳了对方的履行,则可以认定该单位对其代某权予以认可。加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表明该单位允许通过对票据内容进行补充填写以证明该单位收到他人的财物。在本案中,空白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是谁,便可以证明财政局收到了谁的钱,从而也可以推定财政局与交款人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如果高某会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款人为“(略)财政局”而交款人为原告的话,则可视为被告(略)财政局对高某会与原告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不是表见代某,而是无权代某经被代某人追认后,转变为有权代某。但是在本案中,高某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并非原告,从收据表面上看也只能证明财政局收到了高某会的钱,因此,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财政局追认了高某会的无权代某行为。

关于原告的第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逻辑是:①从收据来看,(略)财政局收到了高某会的相应款项;②原告是实际交款人;③所以收据表明(略)财政局收到了原告的钱。从收据表面来看,确实表明(略)财政局收到了高某会相应款项,但由于该票据出自高某会之手,因此该票据表明的是(略)财政局对高某会收到高某会款项行为的追认,符合有权代某的产生条件,但是高某会作为代某人以被代某人的名义与自己发生行为,且该行为导致被代某人利益受损,该代某行为无效。因此,收据不能表明(略)财政局收到了高某会的款项。原告是实际交款人,但原告把款项交给了高某会,其作为交款人是相对于高某会而言的,不能将收款人直接替换为“(略)财政局”,而原告既不能证明高某会是(略)财政局的代某人,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形成了表见代某,因此原告的第三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照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承担任何某式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3.00元,由原告卢某等十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某志

代某审判员刘永彬

代某审判员李凯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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