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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舒某某、方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50岁。

被告方兰(系舒某某之妻),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系方兰之夫),男,50岁。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舒某某、方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3年7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告舒某某并代理其妻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舒某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3年10月、2004年8月分别向黄某乙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年利率10%,黄某乙支付借款后,舒某某先后分期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0.5万元。2008年12月又出具书面承诺,于2009年3月以法院结案之款项偿还黄某乙的借款。约定到期后,黄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或委托他人催讨,舒某某借故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舒某某、方兰偿还黄某乙的借款7.5万元,支付至201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x.56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收据2份。证明2003年10月19日,2004年8月11日原告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黄某乙借款3万元(年息10%,月息0.6%)和5万元(借款1年,年息10%,如提前支取按年息8%)的事实;

二、借款利息支付记录2份。证明2004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舒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三次支付黄某乙5万元借款利息共1.5万元;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19日三次支付黄某乙3万元借款利息共0.9万元和2007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的事实;

三、承诺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舒某某向黄某乙书面承诺:“原借黄某乙之借款,于2009年3月法院结案之款项偿还。(原借二笔:一笔借款5万元,一笔是3万元,08年已还0.5万元,尚欠2.5万元)。”

四、执行案件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舒某某个人与他人的债权款约17万余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于2009年5月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

被告舒某某辩称:舒某某与黄某乙没有借贷关系,舒某某曾是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借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公司的印章,证明不是舒某某个人借款,故舒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是由舒某某(占股90%)、田友平(占股10%)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依法进行清算后,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且黄某乙没有及时向公司主张债权,以致该债权灭失。黄某乙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方兰辩称:方兰没有开店做生意,不存在向黄某乙借款的事实依据,方兰的丈夫舒某某没有向黄某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商开店的事实,故黄某乙的不实之诉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舒某某、方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舒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公告3份,证明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6月3日、6月13日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已成立清算小组。请公司债权人见报后90天内到公司办理清算。特此公告。”

三、注销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四、利息收据2份。证明2004年10月19日黄某乙收取借款利息0.3万元,2004年8月19日黄某乙在利息款0.5万元的领条上签名,未领取现金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舒某某、方兰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借款是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借款是公司所借非舒某某和方兰个人所借;关于利息清单除第一年是付的利息,其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是按黄某乙要求写的利息,承诺书是舒某某作为原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关于舒某某个人债权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舒某某、方兰提供的公司登记、注销、公告与本案无关联;2004年10月19日的利息款0.3万元包括在黄某乙提交已付利息清单中,2004年10月19日的0.5万利息收条上已注明未收取现金,故该条不能证明舒某某偿付了该笔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衡阳市金派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力公司)向黄某乙借款3万元,金派力公司出具借据约定:年息10%,月息6%。2004年8月11日,金派力公司又向黄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如提前支取按年息8%。二份借据上金派力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作为经收人在收据上签名。黄某乙在金派力公司签写收据的当日分别支付了借款3万元和5万元。2004年10月19日,舒某某在3万元借据背面签写了:“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19日利息计0.3万元已付。”2005年5月24日、6月3日、6月13日,金派力公司在衡阳日报第四版分三次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见报后90天内到公司办理清算,但未书面告知黄某乙公司准备注销,其债权处理方式。金派力公司清算亦无结论。2005年9月22日,金派力公司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15日,舒某某支付了黄某乙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10月19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各0.3万元,2007年8月20日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中的0.5万元。2005年11月28日、2006年8月29日、2007年8月20日,舒某某支付了黄某乙2004年8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1.5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2008年12月31日,舒某某市向黄某乙出具“承诺”:“我承诺原借黄某乙之借款于2009年3月法院结案之款项偿还。[原借二笔:一个借款5万元,一个是3万元(08年已还0.5万元,尚欠2.5万元)]。”但至今舒某某未履行承诺。

另查明:舒某某与衡阳市鑫田农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金田农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新生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舒某某享有债权款17万余元,舒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派力公司与黄某乙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额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金派力公司被核准注销后,舒某某作为原公司占股90%的股东,自愿承担原金派力公司借款合同的债务,并经得债权人黄某乙的同意,该借款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舒某某成为原借款合同新的债务人,并自2005年11月28日起5次向黄某乙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其辩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舒某某自愿承担原公司借款合同债务,是在与方兰婚姻关系期间,因舒某某未出具夫妻对债权债务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方兰对舒某某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主张偿还本金7.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舒某某、方兰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当:一是债务人确因经营亏损偿债迟延且未因此获利;二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缺乏了解,交易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三是在借款人违约后相对方未适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让债务人承担长达数年的巨额利息有失公平。故黄某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方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的借款7.5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舒某某、方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段水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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