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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甲、梁某某、尚某乙、尚某丙、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甲、梁某某、尚某乙、尚某丙、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尚某甲、梁某某、尚某乙、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7日18时,王某某驾驶河南N/x号变型拖拉机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4km+700m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且同方向行驶的尚某甲发生碰撞碾轧,致使尚某甲右小腿及足踝中挫灭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20日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6日),并分别于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23日两次行了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下截肢手术,并支付医疗费x.75元。2009年3月2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残鉴字第X号关于尚某甲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商业三者险保单号码为x,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中,由交警队主持调解,尚某甲与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的总金额为x.09元。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王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因其与王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将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且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尚某甲。为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尚某甲等的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王某某赔偿的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尚某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规定,尚某甲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原告请求王某某赔偿,因该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x.75元、护理费622.3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51天)、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10个月计算)为3711.67元(4454元/年÷12个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残疾赔偿金x.80元(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73岁,4454元/年×7年×60%)、假肢费x.11元(1、假肢及配套用具x元,其中假肢x元、轮椅1200元、拐棍260元、坐便椅230元,按二次计算;2、假肢及配套用具维修费5696元,x元×10%×2次;3、安装假肢住宿费2400元,按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日30元,计算2次,应为30元×2人×20天×2次=2400元;4、安装假肢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20天×2次=488.11元、营养费10元×20天×2次=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尚某甲的伤情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x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等项x元,共计x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8451.67元,该项赔偿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立法本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精神损害的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每处伤残等级限定不得高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系75岁高龄老人,交通事故对其虽构成身体上的伤害,但原审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残疾器具价格过高,尚某甲现年75岁,假肢使用年限为4-6年,原告选择了价位偏高的器具,使用年限应为6年,结合本案受害人年龄情况,残疾器具安装费应按一次计算。3、安装假肢食宿费、假肢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假肢安装机构均可免费提供食宿。且尚某甲明确表示不安装假肢,原告申请假肢安装费、食宿费、护理费、维修费只是一种假设,无事实依据及相应的票据,原审予以支持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轮椅、拐棍、坐便椅费用无法律依据,尚某甲并未提供购买上述用具的发票,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或物价部门价格认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庭审时又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尚某甲等答辩称: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庭审时变更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赔偿范围是5000至10万元,并非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即使没有发生,根据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应该赔偿。且尚某甲诉讼请求中包含假肢费用,上诉人称尚某甲不安装假肢,不应支持假肢安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尚某甲选择的是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不算偏高。事故发生时尚某甲74岁,根据假肢配制机构出具的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更换二次不是偏高,而是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二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两份视听资料,证明尚某甲未安装假肢。尚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制作图片、存档,不能显示是在尚某甲家中录制,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尚某甲未安装假肢的现状,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尚某甲伤愈后未安装假肢。根据假肢安装公司的证明,建议尚某甲安装假肢价格为9800元、x元、x元,轮椅1200元,拐棍260元,坐便椅230元,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配制时间为20天,安装期间床位费每人每天30元,餐费每人每天19元,需护理1名。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尚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甲右下肢五级伤残,身体上的痛苦及伤残,必然给尚某甲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每个伤残等级不高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因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在全省下发的民事审判指导性意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和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尚某甲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下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尚某甲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具体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处伤残等级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用问题。尽管尚某甲伤愈后未配制假肢等残疾人辅助器具,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此项费用内容,且未撤回此诉讼请求,说明其对残疾器具费用的请求未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可知,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标准,而是按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即使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某发生,亦可以依照合理费用标准,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并非实际损失补偿。实践中,也不乏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先赔偿的实例。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发生,无事实依据及无相应的票据,故而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使用年限、安装费、食宿费、护理费、维修费等有假肢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更换周期为3年,故应按3年计算。尚某甲现年75岁,至80岁需安装更换二次,故原审法院按二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使用年限应为6年,残疾器具安装费应按一次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装假肢食宿费、护理费、维修费等,因有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有相反意见,但没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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