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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申鼎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婷,赣州市黄某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鼎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鼎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26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陈某某承建赣州123工程办公楼。2008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申鼎瑭订立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申鼎瑭承揽l23工程办公楼正负零以上的模板项目,按30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款。原告申鼎瑭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向被告陈某某预借了x.5元工程款(其中原告委托周宣清代领的有7207.5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模板和支撑(原告己运走)。2008年ll月19日,被告指派其施工员刘树生对原告所承揽的模板工程进行了计量,刘树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量为7118.86平方米的计量清单。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仅在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鼎瑭向被告陈某某承揽模板安装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模板安装工作,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计量单,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报酬即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x.8元(7118.86平方米×30元/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称向原告交付了大量的模板和支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双方对被告所交付的模板和支撑的数量和价格均有争议,而被告只能出具购买模板的收据,却不能出具原告已收取模板的证据,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x元计算。被告出示案外人刘国年、江长柏的收条,欲折抵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收条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预付的x.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原告申鼎瑭工程款计人民币x.3元;二、驳回原告申鼎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申鼎瑭承担13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36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法院单凭刘树生的一张计量清单就认定工程量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刘树生的结算单一事,刘树生只是负责管理材料的工作,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没有资格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即6186.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6186.1平方米×30元/平方米=x元),而不是x.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266-X号的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计人民币x.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申鼎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刘树生出具的模板工程计量单精确到0.01平方米,如果没有上诉人的指示作为施工员的刘树生是不会作出如此精确的工程量计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方施工员刘树生于X年X月X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模板安装工程计量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刘树生是其现场施工员的身份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刘树生未经其授权无权出具该工程计量单。由于刘树生系上诉人委派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故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有关事项所作的意思表示,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刘树生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外,对外可以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刘树生出具的工程计量单进行工程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否认刘树生出具的工程计量单的效力,要求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但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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