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君悦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蝶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已X号301。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悦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与被告海蝶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被告海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悦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君悦公司与海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君悦公司为海蝶公司制作灯箱,合同价款13万元,后海蝶公司给付君悦公司部分款项。2008年7月31日海蝶公司为君悦公司开具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价款为x元。君悦公司承兑后,发现此支票为空头支票,君悦公司多次要求海蝶公司重新开具或给付现金,海蝶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君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蝶公司给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蝶公司答辩称: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票面金额未给付。海蝶公司正在审计中,准备申请破产,现无力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君悦公司持有出票人为海蝶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金额为x元,用途为制作费,票据号为x,收款人为君悦公司。君悦公司称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海蝶公司未支付上述票据金额。现君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蝶公司给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君悦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蝶公司签发给君悦公司的转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形式完备,内容齐全,故该支票合法有效。君悦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海蝶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君悦公司付款的责任。故君悦公司要求海蝶公司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蝶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君悦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二万二千零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海蝶餐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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