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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王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张贴通告通知每位员工于一周内到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把新的劳动合同样本由各车间负责人转交到各员工手中。被告在拿到新的劳动合同样本后请假,2月底回公司上班后,车间负责人再三口头通知被告到公司人事部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然而被告一直未签订。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

被告费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被告日工资65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

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一项请求。2009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陈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通知过被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陈某2008年2月18日其在公告栏发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在2月底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原告所在B3车间主任徐某某发给B3车间所有员工新的劳动合同样本,被告虽自2月20日开始请事假,但自26日便回公司上班,被告不可能未看到通知,此外,原告人事部门还通过徐某某再三口头通知被告至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在车间的其余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合同,故认为合同未签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提供了通知、证明及证人徐某某、陈某、洪某某证言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之前已经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故原告就合同签订事宜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恶意拒绝签订的情形,原告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轻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费某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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