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解某甲与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9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个体工商户,北京市石楼鑫星水泥制品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四海通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解某乙、王某国,博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甲诉称:2004年7月22日,解某甲与博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某甲依据博微公司的订单为博微公司制作具有专利的排烟道和导流管等产品,之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2007年,博微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定作款计x.53元。另,由于博微公司错发定单造成价值x元的通风道无法利用使用。另,在解某甲为博微公司制作完金泰湾X#楼的订单(加工费为2615元)后,博微公司不再履行合同让解某甲送货,导致解某甲无法收回该2615元的加工费。现价值x元和2615元的通风道均已在解某甲处存放,扣除1%的破损率后,解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博微公司支付加工费x.73元,后,解某甲于2008年5月28日撤回要求博微公司支付未送货的错单部分的加工费x元和未送货部分的加工费2615元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博微公司支付加工费x.73元(已扣除1%的破损率),并由博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微公司辩称: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委托生产自然导流式厨房、卫生间排风道协议书,解某甲给博微公司送货,解某甲的送货单只是挂帐,双方在年底需进行结算,现双方未进行结算,博微公司对解某甲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博微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应扣除双方认可的经济适用房的5%和超过1万根送货的5%折扣及1%的合理损耗和2007年博微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加工费。对于解某甲主张的错单部分和未送货部分的通风道,博微公司表示不予接受。

同时,博微公司反诉称:由于解某甲提供的排风道产品安装万泉寺工地后出现大量破损,导致博微公司多次派员到场处理,产生额外费用3000元。金泰湾工地的通风道破损严重,造成工地停工整顿,且工地方要求博微公司无偿安装,并且金泰湾公司至今未向博微公司结货款,为了安装金泰湾工地通风管道,博微公司将安装队由政泉花园工地撤出,导致政泉花园工地延误,造成政泉花园工地至今未给博微公司结货款,造成博微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此外,解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向博微公司出具2004年至2007年通风道的物理监测报告和合格证。故博微公司反诉要求解某甲提供2004年至2007年通风道的物理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并赔偿博微公司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某甲就反诉答辩称:解某甲要求的是2007年欠款,2007年的检测报告解某甲可以提供。2004年至2006年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因为2004年至2006年的欠款已经结清了。解某甲起诉的是定作合同,博微公司因安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解某甲主张是不成立的,博微公司所说的破损是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解某甲不负责安装,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解某甲不可能拿到对账单和签收单,故解某甲的供货没有质量问题,博微公司的安装费用与解某甲无关,关于送货不及时问题,属于2006年的问题,已经解某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博微公司向解某甲的北京市石楼鑫星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鑫星厂)出具授权书,写明:博微公司从2004年7月20日起授权鑫星厂生产导流式排烟道。

同日,双方确定了“自然导流式住厨房、卫生间排烟道内部价格表”、“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结构示意图”及“自然导流式住厨房、卫生间排烟道双联内部价格表”的内容。

2004年7月22日,博微公司作为甲方与鑫星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行研制的产品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的其中排烟道和导流管委托给乙方生产,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不能擅自转让和销售,不能与其他厂家合作,如违约按原价100倍罚款,甲乙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乙方以甲方所给定单为准进行生产,质量按国家标准为准,技术性能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做,工期以甲方定单所规定的时间为准;甲方在付给乙方排烟道款时按双方商协的内部价格表(不准公开)以500根(标准2.8米)为X单元,货到工地1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货款的50%,以此类推,最后剩余货款待全部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内配合甲方工作,排烟道的检测报告、备案资料、产品合格证由乙方提供,并给甲方破损率按1%计算,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乙方的成本核算,进行部分价格调整,规格为200×260×2.8的原单价38元调整为41元,规格为260×300×2.8的原单价47元调整为50元;在甲方下放给乙方定单超过1万根时,甲方在超出部分按现在价格上折扣5%;乙方在供货期间,随时给甲方提供送货单,以便结算。

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鑫星厂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按照博微公司的传真定单要求加工制作排烟道。博微公司收到加工产品后支付部分加工费。

2004年8月5日,博微公司向鑫星厂发出通知,写明:关于三环新城工程通风道在原价格基础上折扣5%。

2006年8月,博微公司向解某甲发出通知,写明:除原规定的所签经济适用房在单价上下浮5%外,现规定以后公司所签定工地面积超出20万平米都按经济适用房结算。解某甲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2006年10月16日,博微公司向解某甲发出紧急通知,写明: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发加工单1份,工地名称为青年路X#工地,型号为x×450×2900的156根和型号为x×360×2900×2900规格的312根,共计468根通风道现已作废。解某甲在该通知上签字。

同日,博微公司向解某甲发出通报,写明:工地发现有个别生产厂家在通风道的质量上有所下降,并送货不及时,如因上述原因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生产厂家负责。

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2004年加工结算表,写明应付款x.60元,已付x元,余款x.60元。

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2005年的加工结算表,写明余款x.32元,解某甲同意总款扣4000元。

200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2006年加工结算表,其中北苑111#工地、青年路X#、13#、3#、1#工地均注明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米已扣5%;三环新城10#、13#、33#、29#、28#、35#工地均注明经济适用房已扣5%,合计为应付款x.07元,已付x元,余款x.07元。

因对2007年加工费产生分歧,双方未签订2007年的最终加工结算表,但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6张加工结算表,合计金额为x.53元,结算表中均注明了“此结算不作最终结算”。另外,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11日,博微公司盖章确认了解某甲提供通风道的送货单12张,送货金额为x元。

关于超过1万根部分的5%的折扣问题,双方认可在2006年初在三环新城和居山工程时达到了1万根的供货,博微公司主张2007年之前双方并未扣减过超过1万根部分的5%的折扣,故应在本案中扣除。解某甲则认为其主张的系2007年的加工费,2006年的加工费已结清,应以2007年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5%的折扣费。

关于经济适用房的5%折扣问题,双方认可三环新城为经济适用房,应当扣除折扣。博微公司还主张扣除万寿路工地经济适用房的5%的折扣,解某甲不认可万寿路工地应当扣除5%的折扣,博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地系经济适用房。

关于20万平米的5%折扣问题,博微公司主张金泰湾工地超过20万平米,应当扣除5%的折扣。解某甲则提出金泰湾工地还有其他厂家送货,20万平米的约定应为解某甲送货的面积超过20万平米,故不同意支付该5%折扣。

另,博微公司还提出所欠加工费应扣除因解某甲向万泉寺工地16#楼的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工地无法验收,解某甲委托博微公司出面解某所支付的3000元,解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博微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博微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解某甲支付5000元加工款,于2007年7月25日支付2万元加工款。

博微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博微公司称因解某甲在金泰湾工地供货中出现质量问题,金泰湾工地要求博微公司低价安装通风道,并扣除5万元质保金并提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证明。此外,博微公司支付金泰湾工地通风道安装费用9035.50元。另外,为安装金泰湾工地的通风道,博微公司将安装队撤出政泉花园工地导致政泉花园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x.5元。解某甲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称从未收到博微公司的质量异议。

关于博微公司主张要求解某甲提交2004年至2007年由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通风道的物理检测报告和水泥放射检测报告,解某甲称双方对检测报告的形式没有特殊约定,只要是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就符合要求,并且解某甲已向博微公司提交了2004年至2006年的检测报告,不同意再向博微公司交付2004年至2006年的检测报告。庭审中,解某甲提交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07年4月10日签发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为解某甲的鑫星厂,检验结论为,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垂直承载符合x-1999标准中“一等品”要求,放射性符合x-2001《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为A类装修材料,其产销与使用范围不受限制。解某甲亦当庭提交了通风道的产品合格证。博微公司对《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解某甲提交的授权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表、加工单、送货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博微公司提交的承诺书、通知、保证书、合同书、协议书、加工单、结算表、金泰湾售楼资料、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图纸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某甲与博微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约定,博微公司委托解某甲加工生产通风道,解某甲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博微公司提供通风道,博微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故解某甲有权要求博微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解某甲提交的由博微公司签认的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解某甲提交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上已由博微公司盖章确认并予以签收,故送货单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博微公司提出的双方对该部分送货单未对帐,送货单金额不是结算金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破损率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均表示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适用房的5%折扣,因双方对于三环新城的5%折扣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博微公司提出扣除万寿路工地经济适用房的5%折扣,解某甲不予认可,博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寿寺工地符合折扣条件,故本院对于博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万平方的5%的折扣问题,因解某甲签字确认了博微公司所签定工地面积超出20万平米都按经济适用房规定下浮5%结算,现金泰湾工地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故应当扣除5%折扣。

关于超过1万根折扣问题,双方确认在2006年初解某甲的供货已超过1万根,解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前的结算中已扣除1万根的折扣,故应当扣除1万根的折扣。

关于博微公司主张解某甲向万泉寺工地16#楼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工地无法验收,解某甲委托博微公司出面解某所支付的3000元,因解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博微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应扣除折扣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后予以确认。综上,博微公司应当支付解某甲的加工费数额为x.06元。

关于博微公司反诉要求解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3万元,因博微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向解某甲提出质量异议且通风道已投入使用,博微公司主张解某甲的通风道有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博微公司反诉要求解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微公司要求解某甲提供2004年至2007年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的反诉请求,双方协议书虽约定了解某甲有义务提交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博微公司应当合理期限内及时验收加工物和相关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等单证。解某甲自2004年开始向博微公司加工通风道直至2007年,博微公司直至2008年才要求解某甲提交2004年至2006年的检测报告等单证,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且解某甲也称已将2006年之前的检测报告等单证交付博微公司。故博微公司要求解某甲提交2004年至2006年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因解某甲同意交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博微公司提出应提交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检验站出具检测报告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对检测报告的形式及出具机关做出约定,且解某甲提交的检测报告亦是国家相关检测中心出具的,博微公司应当予以接受,故博微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加工费十一万零一百五十三元零六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二○○七年通风道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由原告(反诉被告)解某甲负担七百六十四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八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