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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密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5月31日,六建公司下属的新兴分公司为进行“密云县民达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在农行密云支行下属的太师屯分理处开设工程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分公司、账号:11—x。6月1日,为六建公司介绍工程的介绍人交给六建公司一张付款人北京展业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通公司)、收款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进帐单,称此款已为六建公司代存。六建公司经电话查询此款于同年6月3日到账。2002年6月21日,六建公司将一张北京恒物兴源金属材料公司3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工程介绍人。2006年9月15日,六建公司因需要动用该户资金时,农行密云支行拒绝付款并告知该银行没有六建公司的开户记录及存款30万元。六建公司曾多次找农行密云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要求解决此事未果。现六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农行密云支行立即返还六建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农行密云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六建公司下属的新兴分公司到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开立账户属实。六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人展业通公司、收款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进帐单多处有误,且付款单位展业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收款单位六建公司下属的新兴分公司及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在此期间从未收到过30万元,六建公司与农行密云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5月31日,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客户通知联)载明:开户日期:2002年5月31日;账户名称: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分公司;账号:11—x;账户币别:人民币;开户行:密云农行太师屯分理处。

现六建公司持有一联进帐单,载明:付款人展业通公司(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公司(账号:11—x)、人民币30万元、票据种类储蓄。该进帐单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太师屯分理处转讫”章。在一审诉讼期间,农行密云支行提出要求鉴定该转讫章真实性的申请并提供样本;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进帐单上“中国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太师屯分理处转讫”印文与样本印文除日期外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展业通公司在农行密云支行开立账户的账号为11—x,在200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该账户内没有付款30万元的记录。展业通公司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从未向六建公司支付过30万元转账支票或现金。

再查明:2006年9月15日,六建公司得知账号:11—x的账户内没有30万元存款记录后,与农行密云支行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为六建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证明六建公司曾到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开立账户;展业通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显示该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至6月3日没有付款30万元的记录,在此期间六建公司下属的新兴分公司及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没有收到任何30万元的收款记录,表明展业通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付款、收款行为,也不存在农行密云支行收款后未入到六建公司下属新兴分公司账户的情况。六建公司持有的加盖“转讫”章的进帐单,不足以证明已取得展业通公司30万元存入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亦不能证明六建公司与农行密云支行之间有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故六建公司要求农行密云支行返还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农行密云支行在填写有误的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致使产生纠纷,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此项责任。六建公司称其与工程介绍人之间及北京恒物兴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情节,即农行密云支行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展业通公司的转账支票。众所周知,进账单仅仅是银行转账的凭证,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其发生的依据是存款人向银行发出的付款指令即支票。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回避该进帐单发生的事实依据。鉴于该笔款项的转账支票系存于农行密云支行,该证据又系能够证明农行密云支行有无过错之证据,因此出示该笔款项的转账支票是农行密云支行的义务,农行密云支行拒不向法庭出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将展业通公司认定为付款人是错误的。根据银行法及票据法,展业通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其对于银行而言系存款人,其在不超出自己存款的金额以内向银行开具付款指令即转账支票,银行成为实际的付款人。现农行密云支行作为付款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六建公司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最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太师屯分理处转讫”章的进帐单的证明效力。经鉴定,该转讫章是真实的。因此,展业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将30万元的支票交付作为付款人的农行密云支行,农行密云支行在接到该付款指令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六建公司的30万元收入未能入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也就是说,2002年5月31日当天,农行密云支行就应该向六建公司足额付款。进帐单是证明六建公司是否收到展业通公司通过农行密云支行向六建公司付款30万元的有效凭证。六建公司下属的新兴分公司之所以没有收到30万元是农行密云支行重大过失所致。

综上,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密云支行支付六建公司30万元本金及利息。

农行密云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六建公司虽然举证进帐单,但没有举证进帐单上的付款人展业通公司或收款人六建公司向农行密云支行支付3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农行密云支行举证证明的是六建公司30万元进帐单没有真实付款。同时,六建公司自认该进帐单是从介绍人处得到,显然不是六建公司从农行密云支行太师屯分理处办理转账得到的。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鉴于农行密云支行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本案进帐单项下30万元存款款项没有真实入账,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开户通知书、进帐单、展业通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账号:11—x)、证人证言、名称变更通知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六建公司持有的进帐单上“中国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太师屯分理处转讫”印文,经鉴定与样本印文除日期外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该进帐单上载明的付款人展业通公司的账号x与其在农行密云支行的账户账号11—x不一致,且展业通公司在进帐单填写的日期200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并没有付款30万元的记录。因此,应当认定六建公司与农行密云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六建公司要求农行密云支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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