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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与张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725号

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王某庄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吴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庄支行起诉称:2005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庄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从王某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51‰;王某乙、高某某为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王某庄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张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乙、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略)。故王某庄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乙、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5年12月10日王某庄信用社与张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

二、2005年12月10日王某庄信用社的借款借据;

三、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让高某某为其从王某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做担保,王某庄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上高某某的签字系本人所为,后高某某不知道张某某是否从银行贷到款。高某某是借款人,借款应由张某某归还。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王某庄支行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王某庄支行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10日,王某庄信用社与张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05)年农户借字(x)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从王某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的150%计收罚息,并可提前收贷;王某乙、高某某为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王某庄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张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乙、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庄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庄支行将借款3万元交给张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某某未按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王某乙、高某某应按约定对借款人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略)的借款三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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