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X村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吴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3年8月5日,我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贷款x元,购买奥拓小客车一辆,美陆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我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奥拓车抵押给美陆通公司,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我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08年6月3日,我还清了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银行已解除了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韩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其以车牌号为京x的奥拓车为美陆通公司设定抵押的事实;
2、崇文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牌号为京x的奥拓车为美陆通公司设定抵押的事实。
美陆通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韩某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8月5日,韩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编号为X号的汽车借款合同,韩某从崇文支行借款x元,购买奥拓小客车一辆,美陆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韩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美陆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韩某作为抵押人将车牌号为京x的奥拓车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韩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韩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2003年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8年6月3日,韩某全部还清了x元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韩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韩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韩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韩某以其购买的奥拓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担保合同效力亦随之终止。本案中,韩某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韩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办理车牌号为京x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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