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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市××区××号。200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6)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7日早上6点50分左右,被告人陈××看到三号商户陈×家的机动三轮车停放在陈×家楼下门前,此时被告人陈××想到与陈×平时关系不和,遂产生砸车报复之念。于是陈××从陈×家东邻的二号商户的楼顶隔热层上拿了一块水泥瓦,朝陈×家楼下扔去,将正在楼下门前刷牙的陈×砸伤,陈×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19日死亡。陈×被砸的地点是公共生活、营业的通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供认不讳,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状况及尸体检查报告记载被害人的伤情和死亡原因一致。本案还有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民事赔偿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定性错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明知自己往公用通道投掷水泥瓦会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报复他人,从楼顶向公用通道投掷水泥瓦,其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董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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