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506号

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月租金为7万元,租期不低于6个月,超出6个月按实际发生计算,进出场费用另行计算。2007年11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44.1万元。截至2007年11月27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17.5万元,尚欠26.6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租金26.6万元及该款延期付款的违约金8.8578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按26.6万元的日万分之十计算,333天×266元=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清泉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天地公司(乙方)与被告清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1、设备情况:名称型号x塔机,建委编号x,安装高度70米以上,臂长70米,锚固一道;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的营业执照、租赁资质、机组人员操作证,以及北京市建委和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审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和拆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3、乙方保证提供的租赁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和北京市建委检验合格,技术性能良好。二、设备交付:1、乙方应在2007年4月19日之前将租赁设备交到位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院内的施工工地;2、签订合同后甲方若需要变更上述约定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无法交付租赁设备也需提前14天书面通知甲方,因未能及时通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3、设备自进入施工现场,设备的安全保卫由甲方负责。三、设备安装与验收:1、乙方应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前14天向甲方提供塔机基础制作图纸和技术要求,并指派专业人员协助甲方做好预埋件的预埋工作,预埋件费用元由甲方承担;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确定基础施工方案并负责基础制作及接地保护装置,基础验收后将相关技术资料,如隐检记录、混凝土试验报告单、接地电阻测量记录等复印件由甲方盖章或签名后交付乙方签收;3、为保证塔机顺利安装,甲方应创造必要的现场条件;4、为保证塔机顺利拆除、撤离现场,甲方应提供撤离现场的必要条件;5、设备安装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6、塔机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塔机安装的验收,并且完成安装单位的交付验收资料。四、合同价格、约定租赁期及支付方式:1、设备租赁费为每月7万元,使用租赁期约定为6个月,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支付。不足六个月,按照6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6个月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时间,实际使用时间低于约定使用工期时,按约定使用工期计算租赁费,超过约定使用工期,但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实际发生,以每月30天折算按日计收。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月租赁费不减;3、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出场费、安装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甲方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前5天支付该笔费用,进场前甲方预付6万元现金;4、塔机租赁实行每月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认(次月5日前签单),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五、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运行(略)。六、设备照管和风险责任(略)。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约定在要求设备进场日期前28天通知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对方缔约损失1万元;2、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按欠款日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履行本合同其它义务,应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八、设备交还:1、甲方使用设备完毕后,要求归还设备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或甲方交付邮局的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乙方收到归还设备的通知以后24小时内到达设备现场与甲方办理交还手续,甲乙双方在清点设备以后要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各执一份;2、甲方应为塔机拆除、撤离现场提供必要的条件,若由于不符合最初设定的条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甲方承担(包括增加的出场费)。九、纠纷解决: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应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十、甲乙双方代表及联系方式(略)。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注:设备进出场费由甲方直接付给北京世纪鸿达公司。

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约定:1、被告清泉公司租用原告天地公司的塔机的租赁费用总额为44.1万元,如果承租人在拆塔前一次付清余款,可以减免9天的租赁费;2、截至2007年11月5日止,清泉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万元,进出场费12万元已由北京世纪鸿达公司代收。2007年11月27日,被告清泉公司又向原告天地公司支付租赁费10.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6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清泉公司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租赁费,系属违约。除应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租金26.6万元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8.85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六万六千元,并偿付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八千五百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鹏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