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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赵某等人盗窃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刑二抗字第2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宜中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疤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83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某,绰号“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因盗窃劳教二年,200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李某、刘某、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犯盗窃一案,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钦香、吴小康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甲、李某、刘某、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高安至南昌的班车上,用刀片割开宋德胜的衣袋,扒窃人民币5800元,后经人出面,退还失主2000元。

认定根据:1)、失主宋德胜的陈某,在高安至南昌的客车上,被窃5800元,后请人出面追回2000元。

2)、被告人邓某供述,在2004年5、6月份的一天,在高安至南昌的客车上扒了一老年人5800元。

2、2004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邓某伙同彭某龙在南昌至上高的客车上,用刀片划开冷伍国的衣袋,扒得人民币4010元,邓某分得1810元。

认定根据:1)、失主冷伍国陈某,在南昌至上高的客车上,被脸上有疤的人扒窃4010元。2)、被告人邓某供述,伙同彭某龙偷盗冷伍国4000余元。

另有冷伍国被割衣袋的照片、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案件登记表证实。

3、200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及徐建华窜至村前集镇上,由刘某出手扒窃一中年人人民币4000元,各被告人分得赃款800元。当晚赃款被追回。

认定

根据:1)、证人彭某某证实,案发当天遇到上述被告人,得知他们在村前盗窃了4000元钱。后村前的朋友托其向上述被告人要回了该款。2)、被告人刘某供述,伙同赵某、周某甲等人在村X街上扒钱,自已动手扒窃了4000元。3)、被告人赵某、周某甲也供认了伙同刘某、徐建华在村X街上扒了4000元。

4、农历200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伙同彭某平窜到村前镇肖坊耕牛市场,扒窃肖安同人民币17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元。

认定根据:1)、失主肖安同的陈某,在肖坊被盗窃1700元。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伙同赵某、周某甲、彭某平扒窃了1700元,并分得200元。3)、被告人赵某、周某甲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5、农历200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周某乙、杨某及彭某平窜到龙潭耕牛市场,扒窃一中年男子人民币3000元。邓某和赵某各分得450元,周某甲分得400元,杨某分得200元,陈某、周某乙各分得100元。

认定根据:1)、被告人邓某供述,伙同彭某平、赵某、周某甲在龙潭耕牛市场扒钱时,碰到了被告人陈某、周某乙、杨某等人,得知他们也是来扒钱的,于是就在一起扒钱,并由彭某平扒到一中年人3000元钱,自已分得450元及其他人分得上述款额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某、周某甲、陈某、周某乙、杨某也供述扒窃3000元,并分得赃款的犯罪事实。

6、农历200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伙同彭某平窜到石脑镇菜田耕牛市场,扒窃谢小新人民币2300元及一老人身上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

认定根据:1)、失主谢小新陈某,自己被窃2300元、一老人被窃1000元。2)、被告人邓某供述,伙同彭某平、赵某、周某甲在菜田耕牛市场扒窃谢小新1600元及一老人1000元,并各分得400元。3)、被告人赵某、周某甲也供述了扒窃谢小新人民币1600元及一老人1000元,并各分得400元。

7、200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到高安市凤凰商城菜市场,扒窃涂丽华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等物。后已退赃。

认定根据:1)、失主涂丽华的陈某,买菜时钱包被盗,内有1300元。2)、被告人李某供述,扒窃了涂丽华1300元。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退赃。

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某平、邓某窜到上饶市,在一公交车上扒窃了一女乘客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

认定根据:1)、同案犯彭某平供述,伙同邓某、李某扒窃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2)、同案犯邓某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供述,扒窃一部手机。4)、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790元。5)、高安市人民法院(2001)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述事实。

9、200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甘某在奉新至南昌的客车上,扒窃了一乘客人民币350元。邓某分得210元,甘某分得140元。几天后,被告人邓某伙同甘某在奉新至南昌的客车上,扒窃了一乘客人民币200元,各分得100元。

认定根据:1)、被告人邓某供述,伙同甘某在奉新至南昌的客车上二次分别扒窃了350元和200元。2)、被告人甘某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10、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甘某在高安至独城的客车上扒窃了一乘客人民币160元,各分得80元。之后,二被告人乘八景至高安客车准备扒窃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根据:1)、被告人邓某供述,伙同甘某在高安至独城的客车上扒窃了160元,后在八景至高安的客车上准备扒窃时被抓。2)、被告人甘某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了二被告人赃款各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参与作案8次,扒窃人民币(略)元,得赃款904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4次,扒窃人民币(略)元,得赃款185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4次,扒窃人民币(略)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次,扒窃现金及物品计人民币409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次,扒窃人民币4000元,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甘某参与作案3次,扒窃人民币710元,得赃款320元;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杨某参与作案各1次,扒窃3000元,周某乙、陈某各分得100元,杨某分得200元。

此外,被告人邓某于2001年8月13日因盗窃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乙于2002年1月7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乙、杨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根据:1)、高安市人民法院(2001)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邓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2)、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宜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对周某乙劳教二年的事实。3)、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周某乙、杨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李某、刘某、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甲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甘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原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偷盗前均是临时凑合,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赵某归案后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杨某归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周某乙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七、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九、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抗诉理由,本案被告人选择在公共场所流窜扒窃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具有“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系从重从严打击重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特别是被告人赵某、周某甲参与扒窃四次,赃物价值(略)元,各分得1800元,数额巨大,对两人适用缓刑尤为不当。

上诉人邓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出于家庭生活使迫,承受不了繁重的经济压力,才产生扒窃的念头;2、上诉人参与扒窃的总金额(略)余元,判七年有期徒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甲、李某、刘某、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有分有合,在客车上、耕牛市场及集市上扒窃作案10次,其中,上诉人邓某参与作案8次,窃得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904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85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8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次,窃得现金及物品计人民币409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次,窃得人民币4000元,分得赃款80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参与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710元,分得赃款32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杨某参与作案各1次,窃得3000元,周某乙、陈某各分得100元,杨某分得200元的犯罪事实有一审经法庭质证、论证、确认的失主宋德胜、冷伍国、肖安同、谢小新、涂丽华的陈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失主冷伍国被割衣袋的照片,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案件登记表,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邓某及八名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甲、李某、刘某、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甲所窃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陈某、周某乙、杨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甘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原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扒窃前均是临时凑合,不宜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赵某归案后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杨某归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虽然盗窃金额只有(略)余元,但其多次被判刑,且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而且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比较恰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甲各参与扒窃四次,赃物价值(略)元,各分得1800元,数额巨大,而且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在缓刑期间难免不再危害社会,故不宜判缓刑。其他六名原审被告人虽是扒窃作案,但均为一、二次,而且数额只是较大,符合判缓刑的规定,原判对他们均适用缓刑正确。故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赵某、周某甲适用缓刑不当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5)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上诉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05)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清波

代理审判员鲍滨

代理审判员杨某龙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易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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