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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中西路二条X号。

委托代理人郑凤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乡X村。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路华润超市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周李某。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惠平,该公司监事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销售处处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及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凤明、于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朱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惠平、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04年9月14日,原告将购油款x元交第一被告业务李某,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吨油的提货单,第一被告让原告次日去第二被告处提油。2004年9月15日当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时,第二被告称款未到不能提油。2004年9月17日原告找到李某,李某找到第一被告,称已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财务科长即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原告同往第二被告处提油。第二被告收取支票即开具了提货单,应允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即可提油。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提油时,被第二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油款x元或立即将300吨+5测线油给付原告。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购买油品完全是李某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油款。李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公安大港分局也因第一被告等人控告李某涉嫌诈骗罪而进入立案侦察阶段,李某个人行为所涉性质已属刑事案件范畴,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为先原则处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2004年9月17日,第二被告的销售处接到第一被告负责人的电话通知称,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将亲自携带支票到第二被告处办理一笔300吨+X号测线油的买卖业务。当时第一被告提交的转帐支票不能入帐,基于某方长期的业务关系和对第一被告的信任,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先为其开具内部提货单,待第一被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第二被告帐户后,第二被告再为其更换正式的提货单。内部提货单用于某内部销售、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的传递。第一被告的支票被顶票,至今款未到帐,因此第二被告拒绝供油。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原告与李某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5测线油300吨,李某同时出具了第一被告的书面委托授权材料。材料载明:“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油壹千吨整供李某销售,但必需(须)货款到我公司帐户后方可付油。”落款为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时间是2004年9月14日,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原告将购油款现金x元交与李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的300吨+5测线油的提货单,该提货单加盖了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的分提专用章。同时李某告知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2004年9月15日当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时,第二被告称款未到不能提油。2004年9月17日原告找到李某,李某称已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刘某即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李某的丈夫郭某祝以及原告共同前往第二被告处提油。第二被告收取支票并和第一被告的经理刘某某通电话,刘某某证实是第一被告的人员办理业务。第二被告即开具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加盖了第二被告的销售处业务专用章,并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石油公司”。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刘某在李某的丈夫郭某祝在场的情况下将第二被告的提货单交于某告。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到第二被告提油时,第二被告以支票被顶票为由拒绝付油。

又查:2004年9月17日,原告拿着第一被告的提货单到第二被告处提油被拒绝后,原告将李某和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公安大港分局。李某、郭某祝、石松朋三人出具保证书,载明:“李某收郭某某油款x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某祝和石松朋、李某退款。保证人签字:石松朋、郭某祝、李某。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公安大港分局经侦支队2004年10月11日出证证明该队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了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等公司控告李某诈骗一案,就该公司控告李某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此外,第一被告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被告和李某的油款结算情况进行审核,结论为:“经审核。贵公司提供的会计帐簿及相关资料反映2004年7月至9月间收取客户李某购油款x.4元,贵公司开出销售发票列示数量4197.42吨共计人民币x.6元。客户李某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x.2元。”该审计报告附件(一)显示:200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收李某现金计42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委托授权材料,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明、控告书、公安大港分局询问笔录、保证书、专项审计报告,第二被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及退票证明、提货单及样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书面授权李某销售5#油,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第一被告对李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原告付款后,李某向原告交付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由第一被告加盖公章的提货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备。第一被告的业务人员刘某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李某的丈夫郭某祝以及原告共同前往第二被告处交支票购买300吨5#测线油时,第一被告负责人刘某某证实是第一被告的人员办理业务,证明第一被告对该项业务完全知情。第一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收李某油款现金计424.5万元。第一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油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一被告交付了提货单并积极地与第二被告联系供给原告油并交付了支票,合同已经履行,后因支票被顶票而被第二被告拒绝提货,致使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300吨+X号测线油,或者由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油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公安大港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表明,该队是对第一被告控告李某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但没有出示正式立案手续;李某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一事(现已监视居住),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的审理不具备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必要;因此,第一被告提出的对本案以刑事案件为先的原则进行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第二被告的提货单是针对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出具的,且第一被告交付的支票被顶票,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油款或立即将300吨+5测线油给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测线油300吨,并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能按时交付,则由第一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油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x元,全部由第一被告负担,并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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