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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叶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住(略)。

被告叶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后,被告疏于对家庭及儿子的关心,且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5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主要由原告的亲属介入所致,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7年8月因被告与异性朋友关系暧昧致夫妻矛盾,但通过彼此沟通原告予以谅解。近年来,原告嫌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疏于关爱使夫妻关系再生隔阂,故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身不足并愿意改正,要求夫妻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诉请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尤其是被告,能做到言行一致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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