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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6月2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2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车用于被告工程使用,单车月租金4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09年5月7日始,直到2009年7月2日原告车辆退出被告使用场地,被告对该期间的租金拒绝支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其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44,580元租金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租金;2、支付原告利息2,367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以44,580元为本数自2009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7日的租费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吊车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吊车,吊车进场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7日,月租金为4万元,折合每天租金为1,330元;证据2、收据5份,欲证明2009年9月22日收据上载明应收1个月的租金为4万元,但被告少付了1万元租金;证据3、徐XX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型号为118-5履带吊车进场日期为2009年2月7日,退场日期为2009年7月2日,被告已付了至2009年6月5日的租金3万元,少付了1个月的租金1万元,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2日的租金被告未付,应按每天1,330元计算租金;证据4、证明1份,欲证明徐XX在沪宁城际铁路工程工地上进行过钢板桩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手下的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吊车有质量问题,而产生安全事故,故最后双方协商以3万元了结租金;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单位无此人,而且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据4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证据1两台履带吊的进场日期和租金等合同约定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已付租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2009年9月22日收据载明应收租金的期限为2009年5月6日至6月5日系1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为4万元,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中1万元未付因原告提供履带吊有质量问题导致产生安全事故,双方对此协商扣除了应付租金1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该证据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被告未确认其真实性,依法证人应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吊车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型号分别为7050、118-5履带吊2台,其中型号为7050履带吊启用日期为2009年2月5日,型号为118-5履带吊的启用日期为2009年2月7日,租金均为每月4万元,不足整月按日历日计算为1,330元每天,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围绕118-5履带吊尚欠租金,根据相应合同约定月租金在以后每个月的X号结算一次,被告在吊车退场时应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款项,安全责任的约定为合同双方就各自的工作范围,除了自行做好安全措施外都有义务提出另一方安全措施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在合同履行中,如双方或一方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各类事故和损失的,由过错方各自承担责任,或合同责任,无过错方同意免除其责任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履带吊,截止2009年9月22日被告付清了2009年5月5日前型号为118-5履带吊和另一台履带吊的租金,对2009年5月6日至6月5日型号为118-5履带吊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租金4万元,被告只付了3万元,尚欠租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型号7050履带吊的吊车租赁合同根据原告的主张双方已履行完毕。对型号为118-5履带吊的吊车租赁合同,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提供该履带吊质量有问题而产生安全事故,故双方协商一致扣除1万元租金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该抗辩意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型号为118-5履带吊租金的事实主张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抗辩型号为118-5履带吊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安全事故一节,如确实由此造成被告损失,可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租金1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上述租金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为486.50元(已由原告A公司预交),由原告A公司负担377.50元(已交纳),由被告B公司负担109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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