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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电信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亿城大厦X号楼X。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北京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杰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18日,广州市佳杰旭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一份《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合同金额为x元。2007年12月10日,佳杰北京公司与迪高公司、旭电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中旭电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佳杰北京公司,并注明,迪高公司已向旭电北京分公司付清货款x元。2008年1月31日,迪高公司仅向佳杰北京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2007年12月10日,马某某向佳杰北京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迪高公司所欠佳杰北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佳杰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迪高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x元及同期违约金x元(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二、马某某对迪高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迪高公司、马某某共同承担。

迪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的履行现状认识错误。2006年10月18日,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了《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合同中所交易货物为微软软件产品,其产品形式特殊,合同第四条第4款描述为“因为微软EA产品形式特殊,无任何实物卖方将以收到厂家的订单确认邮件的副本作为货物交付买方,货物在三年内按附件一所列明细分三批交货”。所谓EA全称为x(即企业协议),是微软公司专为250台或更多的桌面电脑的公司客户设计的批量许可证计划。这种许可证计划的优点是,作为微软公司按照EA这种方式销售的客户,可以以优惠的价格,在三年的协议期限内分批付款,从而使客户实现对其桌面电脑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许可证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旭电北京分公司收到厂家即最终用户(x(x)Co.Ltd)伟世通汽车空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世通公司)的订单确认邮件后,向买方出具微软公司的允许伟世通公司在200台桌面电脑上使用微软软件的许可证,迪高公司即支付了旭电北京分公司2006年的货款x元。2007年12月10日,应旭电北京分公司、佳杰北京公司的请求,迪高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方同意将《MS许可证专用买卖合同—x许可证》中旭电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佳杰北京公司,应由佳杰北京公司向迪高公司提供微软公司出具给伟世通公司200套微软软件的许可证使用证书,迪高公司在接到许可证后即向佳杰北京公司支付2007年的部分货款x元,欠付佳杰北京公司货款x元,并不是佳杰公司起诉状中所称欠款x元。按合同约定(第三批)第三年佳杰北京公司交付微软公司许可证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迪高公司第三年的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允许使用许可证)后45日内付款。《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中有关“甲乙方确认乙方已按上述合同向甲方提供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表述不符合实际,是错误的。实际上,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第二批货物(即微软公司的允许使用许可证)还未交付,只是到了该交付的时间了。第三批货物(允许使用许可证)2008年12月才到交付时间。佳杰北京公司要求迪高公司提前支付第三批货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迪高公司只欠佳杰北京公司x元,第三年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请法院驳回佳杰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某只是为迪高公司做一般保证,并且马某某不承担没履行部分的保证责任。在2007年12月10日,马某某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书》第二条保证方式中,马某某表示“本保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可撤销。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马某某认为该保证方式的表述是在“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表述说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另按照《MS许可证专用买卖合同—x许可证》的履行情况,迪高公司欠佳杰北京公司货款只有x元,其他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就超出部分佳杰北京公司无权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一份《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金额为x元。此合同项下货物为卖方应买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本合同签署后买方不得更换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拒收货物、延迟提货、退货、换货等。产品属于生产厂商或所有权人认可的使用许可证,产品无任何价质(包括但不限于:光盘、软盘等)。买方应在收到每批货物后45日内向卖方支付本批货物的全部价款,计x元。因为微软EA产品形式特殊,无任何实物,卖方将以收到厂家的订单确认邮件的副本作为货物交付买方,货物在三年内按附件一所列明细分三批交货。买方可自行安装所购许可证的产品,并在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进行使用;产品不做任何形式的验收。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终用户为伟世通公司。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10日,迪高公司与旭电北京分公司、佳杰北京公司(本补充协议书内以下分别简称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方于2006年10月18日所签的合同号为x,总金额x元的《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方确认乙方已按上述合同向甲方提供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甲方已向乙方付清2006年的货款计x元。二、三方同意上述合同中的乙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三、三方确认: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的事实视为丙方向甲方的交货已完成,并由甲方承担向丙方的付款义务。三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余款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丙方。四、本协议为上述合同之附件,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自三方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书签订同日,马某某向佳杰北京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马某某承诺对迪高公司所欠佳杰北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根据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每个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本保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可撤销,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及担保书签订后,迪高公司仅于2008年1月31日,向佳杰北京公司支付x元,加上2006年已付款x元,共计付款为x元。迪高公司尚欠佳杰北京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余款x元未付。马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佳杰北京公司提交的《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补充协议书》、担保书,迪高公司提交的《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补充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的《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在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及佳杰北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旭电北京分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佳杰北京公司,故原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已变更为佳杰北京公司和迪高公司,佳杰北京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迪高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旭电北京公司与迪高公司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比较特殊,双方之间买卖的是微软产品的特许使用权,而软件产品旭电北京分公司早已交付。又因在《补充协议书》中旭电北京分公司、迪高公司和佳杰北京公司三方已明确约定:“旭电北京分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向迪高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故应视为旭电北京分公司已提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即已向迪高公司提前交付了微软产品的三年特许使用权;又因三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同时约定,旭电北京分公司的交货事实视为佳杰北京公司的交货已完成,故迪高公司仍应按《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的约定,即在全部交货后的45日(即2008年1月24日)前向佳杰北京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现迪高公司未给付佳杰北京公司剩余货款x元的行为,违反了《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佳杰北京公司要求迪高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因马某某在向佳杰北京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在其与佳杰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属有效。在该担保书中,明确约定马某某为迪高公司向佳杰北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义务,该约定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式的约定,故马某某应为迪高公司向佳杰北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马某某未对迪高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合同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佳杰北京公司要求马某某对迪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迪高公司辩称货物并未完全交付不具备给付剩余货款及马某某关于一般担保责任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迪高公司给付佳杰北京公司货款七十六万九千二百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某某对迪高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马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迪高公司追偿。

迪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佳杰北京公司不能出具微软公司给最终用户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仅以《补充协议书》中确认迪高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来认定佳杰北京公司已经交付了微软公司的许可证与实事不符,在此情况下,是不能向最终用户收取货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佳杰北京公司负担。

马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同意迪高公司的上诉意见。

佳杰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签订的《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及旭电北京分公司与迪高公司、佳杰北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佳杰北京公司是否向迪高公司交付了微软公司的许可证。在《补充协议书》中,旭电北京分公司、迪高公司和佳杰北京公司三方已明确约定:“旭电北京分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向迪高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故应视为旭电北京分公司已提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即已向迪高公司提前交付了微软产品的三年特许使用权。在迪高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旭电北京分公司已提前交付了全部微软产品的三年特许使用权。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旭电北京分公司的交货事实视为佳杰北京公司的交货已完成,故迪高公司仍应按《MS许可证买卖合同—x许可证》的约定,即在全部交货后的45日(即2008年1月24日)前向佳杰北京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迪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由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和马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西安迪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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