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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房民初字第04203号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扈秀康、人民陪审员任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经联社和第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荒山100亩,用于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承包期为70年,承包费共计x元。此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承包费,租用推土机平整了土地,拓宽了道路,种植了大量的树木,并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招商引资,对荒山进行了开发。后经经联社同意,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中心位置进行施工,建起了房屋17间,约占地20亩,第三人大规模的占地、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规划,以致准备与原告合作的客户放弃合作计划,致使原告投入的x多元的资金无法收回。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发利用承包的荒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元,第三人立即腾退土地、拆除违法建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联社辩称:根据事实来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违约之诉,第二项请求则为侵权之诉,且分别指向的对象也不同,原告应分别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诉,应分别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过,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牛某某租赁该村集体所有荒山100亩用于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70年,自1998年6月6日至2068年6月5日止,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并开始经营该荒山。2001年10月,经北京市义务植树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服务中心的部分义务植树责任区转为房山区X镇。2002年1月,经北京市房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服务中心的绿化责任区X排在房山区X镇。2002年12月25日,房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铁道部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召开联合会议,决定由青龙湖镇政府在铁道部义务植树责任区内无偿提供山坡地1700平方米,铁道部投资480万元建设义务植树设施和管理用房468平方米及水井、水池等设施。2003年2月,经经联社同意,服务中心在牛某某承包的荒山范某内占地约20亩,建房屋17间。

另查明:牛某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纠纷将经联社和铁道部诉至本院,要求经联社、铁道部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屋,本院(2003)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牛某某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此裁定;牛某某曾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将经联社诉至我院,请求法院确认经联社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2004)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经联社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此判决;牛某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服务中心诉至我院,要求服务中心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屋,本院(2005)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此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2003)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4)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照片四张,有被告经联社向法庭提交的反映情况材料一份,有第三人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的(2005)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经联社负有将约定的100亩荒山交付牛某某租赁经营的义务,并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得再次将同一块荒山或其中的一部分交付别人使用。本案中,经联社在没有取得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牛某某承包的荒山的一部分交给服务中心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元,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经联社给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主张要求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立即腾退土地、拆除所建造的房屋,我院(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维持了(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第三人占地建房是根据房山区绿化办及青龙湖镇政府决定,并经土地所有人经联社同意实施的,对此,第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牛某某违约金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人民陪审员任燕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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