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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上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45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新安县鸿发粘土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宋某某和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杨某甲现住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即原审法院辖区居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某甲、新安县鸿发粘土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与宋某某和上诉人之间原本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人纯属恶意诉讼,依据伪造的合同提起了本次诉讼。假设双方有合同关系,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本案也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洛龙区没有任何根据,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杨某甲、新安县鸿发粘土矿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第一被告杨某甲上诉状载明其居住在本市洛龙区中泰华庭小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第一被告杨某甲居住地位于洛龙区,故原审法院以被告杨某甲居住地位于洛龙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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