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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格公司诉荣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赛格公司。

被告荣豪公司。

原告赛格公司与被告荣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3月8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英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涂料,原告同意并分批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信用欠款单》1份,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愿意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5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信用欠款单、律师函等作为证据。

被告荣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销售清单、信用欠款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涂料。就货款人民币23,550元的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信用欠款单》1份,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愿意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上述涂料委托上海伍保运输有限公司代为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付清货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格公司货款人民币2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48元,由被告荣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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