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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芦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屈某某、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河套酒业公司、移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芦某某,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李某甲妻子)

原告李某乙,女,199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李某甲女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西环办事处花都社区X号

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中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霸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经理。

被告杭锦后旗光力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内蒙古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芦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屈某某、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河套酒业公司、移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芦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璐清,被告中霸公司、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轶,河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乔瑞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河套酒业公司、移动公司为企业营销进行广告宣传,将位于临河区X乡等地的广告牌的设计、拉运、架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光力公司和中霸公司。而光力公司和中霸公司又将广告牌的设计、拉运、架设、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又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屈某某个人进行工程施工。2006年11月22日,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四轮平板车进行拉运、架设、安装广告牌施工业务,每天连人带车的工资为180元。2006年12月17日晚,原告李某甲在临河区X乡架设、安装广告牌时由于屈某某在没有照明设施条件下违章作业,违章使用私下用四轮车斗改装的不合格起重吊车,导致钢架结构的广告牌从吊车钩上脱落,将原告李某甲砸伤致残。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住院抢救治疗2天,于2006年12月19日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伴腘动脉神经损伤,住院31天。由于屈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李某甲于2007年1月20日转回巴彦淖尔市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26日巴彦淖尔市医院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再次转往内蒙医院治疗,但是屈某某不同意,也不支付医疗费,李某甲只能按照屈某某的意见转到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110天,又因屈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李某甲于2007年5月15日被迫出院。出院后伤口仍在化脓,屈某某给李某甲借款2500元用于附近医院或诊所清洗伤口。从此再不向李某甲提供任何费用。2007年8月,李某甲伤口化脓,8月15日,李某甲到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治,医生认为李某甲左足第三趾坏死,必须采取截肢术,否则将导致骨髓炎的发生,无奈,李某甲当天就进行了截肢手术,住院42天。现请求被告屈某某赔偿医疗费x.29元(x.03元核减已付x.74元)、伤残赔偿金约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28元×396天)、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元×190天)、营养费1900元(10元×1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女儿李某乙x元(6929元×4年÷2人),妻子芦某某x元(6929元×20年)]、交通费582元、安装假肢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按4次计算)、更换假肢费x元、维修假肢费x元、鉴定费用2400.6元,共计x.89元。由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河套酒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照片9张。

X号证据,病情及诊断证明书7张。内容为,李某甲的伤情诊断情况及安装假肢为国产普及型,安装一次所需费用x元等。

X号证据,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x.94元(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费单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该费用为屈某某支付。

X号证据,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x.29元(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花费x.71元,其中屈某某支付x元,李某甲支付3631.71元;包头市第三医院花费x.58元;李某甲在其它诊所及药店花费4575元)。意图证明李某甲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X号证据,鉴定费单据13张。金额2400.6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20.6元;住宿费交通费680元)。

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582元,意图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期间交通费的支出。

X号证据,病历3份(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病历,包头市第三医院病历)。意图证明李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承包李某甲的车拉运是事实,因为李某甲疏忽大意,导致吊起的广告牌掉下将李某甲腿部砸伤,李某甲的伤经住院治疗已基本痊愈,本人只承担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费用,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本人不承担。且本人与李某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假使是雇佣关系,李某甲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明知危险存在,直接站在广告牌下,导致发生了此起不幸的事故。李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其自身的危险,只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才未能避免此起事故,故李某甲对其受到的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屈某某共计付给李某甲x元的费用,李某甲从临河转院到呼市雇佣的“120”急救车2400元路费也是屈某某支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屈某某提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治愈出院。

X号证据,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包车费3060元。意图证明屈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X号证据,收条七张。金额x元,证明屈某某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包括直接交给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的4500元)

被告中霸公司、光力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广告公司与屈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方是屈某某,责任应由屈某某承担,铁架子、广告柱子的所有权属广告公司。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提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承揽合同一份。定作方: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承揽方:屈某名(屈某某)。主要内容为:承揽方负责包括主体及基础、安装等全部工作;承揽方在施工期间应注意安全,在承揽定作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出现的任何问题,定作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承揽方负责承担。意图证明广告公司与屈某某系承揽关系,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定作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套酒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广告公司的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签订的,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河套酒业公司提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路牌广告合同。甲方:河套酒业公司,已方:中霸公司。主要内容为:广告牌的彩喷图案甲方负责提供,已方负责安装等。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元月30日。证明河套酒业公司与广告公司的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只与中霸公司签订过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没有与光力公司签订过合同。从合同内容上来看,中霸公司完成广告的安装、拆除等所有工作。我公司是宣传奥运的广告,而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神州行”的广告牌,故原告的伤与本公司无关。另外合同有约定,不允许转包,中霸公司违反约定转包屈某某。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移动公司提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承包方(甲方):移动公司,承揽方(已方):中霸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广告发布承揽给已方,已方负责广告看板的安全。在广告制作、安装、发布、维修、拆除中因任何因素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均由已方负责。已方保证甲方不会因此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等。意图证明广告制作、安装、发布、维修、拆除等工作应由中霸公司完成,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照片9张,X号证据、病情及诊断证明书6张,X号证据、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x.94元(该费用为屈某某支付)、X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花费x.71元单据(其中屈某某支付x元,李某甲支付3631.71元),包头市第三医院花费x.58元单据、X号证据、鉴定费单据13张,金额2400.6元、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582元、X号证据、病历3份(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病历,包头市第三医院病历)。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李某甲在其它诊所及药店花费4575元,经过屈某某同意,且其中2500元系屈某某借给李某甲,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具的配制假肢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未实际安装,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屈某某提出的X号证据为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X号证据为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包车费3060元),X号证据为收条七张,金额x元(证明屈某某付给李某义的医疗费)。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一份、被告河套酒业公司提交的路牌广告合同、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述证据内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司法临鉴(2008)字第(30)号鉴定书结论为;1、左膝以下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3、左下肢残疾为本次外伤所致,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屈某某对该鉴定不认可,理由是李某甲将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首页的出院情况由“治愈”改为“好转”,李某甲亦承认涂改的事实。本院就该情况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征询鉴定机构意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认为,若病历中其他内容未作涂改,那么根据该病历中所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所作的鉴定,“好转”或“治愈”不影响本次的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移动公司与中霸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了中霸公司承揽移动公司在临河区X乡等地的广告的发布、制作、安装等工作,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等内容。而光力公司和中霸公司将广告牌的基础及主体、安装等工作又交由屈某某个人完成。2006年11月22日,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甲进行拉运、架设、安装广告牌施工业务,每天的工资为180元。2006年12月17日晚,被告屈某某所雇人员在临河区X乡架设、安装广告牌时,广告牌从吊车钩上脱落,将原告李某甲砸伤致残。李某甲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抢救治疗2天,于2006年12月19日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伴腘动脉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1天。李某甲于200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相关治疗,2、定期复查,3、下次复查时间:2007年2月19日。出院当天李某甲转回巴彦淖尔市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李某甲于2007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伤口仍在化脓,屈某某同意李某甲在附近医院或诊所清洗伤口,并给李某甲借款2500元,李某甲支出了4575元。2007年8月15日,李某甲到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治,医生认为李某甲左足第三趾坏死,必须采取截肢术,否则将导致骨髓炎的发生,李某甲于当天进行了截肢手术,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58元,治疗结束后,李某义经鉴定为:1、左膝以下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3、左下肢残疾为本次外伤所致,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x.23元,其中屈某某付给李某甲医疗费共计x.94元(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费、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计x.94元、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医疗费x元、李某甲在其它诊所及药店花费其中2500元)。

原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及原告李某甲均为非农业户口。

又查,河套酒业公司与中霸公司的路牌广告合同签订于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元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广告牌砸伤致残,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首先,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定,第一,被告河套酒业公司与中霸公司的路牌广告合同签订于2007年元月30日,而李某甲被砸伤的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显然河套酒业公司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所以河套酒业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河套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移动公司与中霸公司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双方就广告的发布、制作、安装、报酬的给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具有广告设计、制作资质的承揽方中霸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李某甲造成的损害,无证据表明定作人移动公司在指示、定作方面有过失,选任亦属适当,故原告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霸公司、光力公司与屈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承揽合同,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该类广告设施的安装,应属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发包、承包关系。本案中,屈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主体及基础、安装等。具体内容是,屈某某将作好的水泥基础埋在广告公司指定的各乡X路旁,并将广告公司提供的钢管、角钢做成广告牌,组装后固定在水泥基础上。工作完成后,广告公司支付价款。双方的关系显然符合承包合同关系的特点。屈某某无制作安装的资格与资质,吊装设备又属私自改造,广告公司将主体、基础及安装的工程分包给了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屈某某,广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广告公司关于该公司广告的内容是宣传奥运,而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神州行”的广告牌,故原告的伤与本公司无关的辩论意见,合同既没有约定,又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四,李某甲与屈某某的关系属雇佣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屈某某雇佣李某甲装卸、拉运广告牌,每天的工资180元,这一事实屈某某亦认可,双方的关系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点。李某甲的报酬以天计算,拉货的数量又不能确定,且服从于整体安装的安排,故双方为雇佣关系。屈某某关于双方属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屈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屈某某与中霸公司、光力公司。屈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确定。医疗费的计算应核减屈某某已付部分。李某甲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出院后,伤口仍在化脓,屈某某同意李某甲在附近医院或诊所清洗伤口,并给李某甲借款2500元,李某甲支出了4575元,该4575元应由屈某某负担。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李某甲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44.4元,而李某甲的主张为43.8元,未超过规定标准,应尊重李某甲的主张,从李某甲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是393天,而李某甲主张的是365天,应以李某甲主张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李某甲四次住院共计190天,李某甲主张了396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鉴定结论中李某甲的伤残评定为:1、左膝以下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根据等级就重原则,确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考虑。原告李某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芦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芦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尚未发生,残疾辅助器具的型号、安装费用亦难以确定,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2款、第17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9元(x.23-x.94元)、伤残赔偿金x元(9137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43.8元×365天)、护理费5320元(28元×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元×190天)、交通费582元、赔偿原告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6929元×4年÷2人),上述款项合计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中霸公司、光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对河套酒业公司、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原告负担5923元,其余3868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乐义

审判员郭凤瑞

人民陪审员魏培荣

二○○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享有的赔偿责任。

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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