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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朱某某、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20时25分整,二被告的儿子朱某旭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贾峪高河村中国移动马--朱067线杆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须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朱某旭当场死亡、李某某及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比较严重,后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师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李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24元,现仍需第二次手术费用x余元。当初看在二被告失去儿子朱某旭痛苦的份上,未提起让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的诉讼,但现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一、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1、医疗费用x.24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2000元(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74.09元×27天);3、陪护费1008.18元(37.34元×27天);4、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6、出院后一年误工费x元(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7、出院后半年陪护费6816元(依照农、林、牧、渔业1136元×6个月);8、第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85元×80%=x.48元。

被告朱某某、平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们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的70%。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0时25分许,朱某旭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卓)沿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贾峪高河村中国移动马--朱067线杆处,与李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须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朱某旭死亡、被告李某某及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6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未确保安全而共同造成的。朱某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卓无责任。

2009年6月9日,即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7月5日,李某某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24元。

2009年9月17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同日,该院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一人。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某工资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及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某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4481.42元(x元÷365天×120日)。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某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其伤情及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某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3361.07元(x元÷365天×90日)。

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481.42元、护理费33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x.73元的70%为x.11元,由被告朱某某、平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55元,被告朱某某、平某某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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