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温馨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润京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天地新城商业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温馨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告北京红润京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超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家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家园公司将位于房山区X镇X路天地新城小区商业X号三层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的水、电、暖、通讯、煤气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07年1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使用的商业用房供暖,但被告却一直拒绝缴纳取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1份;租赁房屋图纸1份;测绘图1份;北京市物价局文件1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京联超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田家园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家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天地新城小区商业X号一至三层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的水、电、暖、煤气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承租期间,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为被告供暖。截止至2007年1月29日,供暖费金额合计x.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田家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暖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供暖费,其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红润京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温馨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供暖费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红润京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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