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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因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新远公司收到一份以x.,x(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为抬头,以杨杰落款的传真件,要求新远公司为该司的“新捷达”轮提供缸盖及排气阀,如果备件相符,在一个月之内付款并订购其他备件,同时要求将备件运送至江苏省江阴市X村X幢X室刘培宽收。但新远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该票货物的装箱单或送货回单。2008年3月20日、5月7日、5月31日、6月3日和6月23日,新远公司以沪宁公司和“新捷达”轮作为收货方发送了5批货物。其中3月20日发送的装箱单盖有“新捷达轮货场交接章”签收,5月7日的订单由沪宁公司吴祯徐签收,5月31日的装箱单盖有“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新捷达轮”船章签收,6月3日和6月23日的装箱单均由个人签字签收。2008年10月6日,新远公司向沪宁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随附其在2008年8月5日制作的发票,要求沪宁公司对欠款人民币135,530元进行核对、确认。上述5票货物价值计人民币73,410元,货物的交货地点分别在秦皇岛和上海,签收人应为沪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远公司对此不能予以确认。其余没有提供装箱单或送货回单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2,120元。

还查明,禹凌公司系“新捷达”轮的船舶经营人。

原审认为,2008年2月3日,向新远公司发函订货的系沪宁公司,并非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凌公司)。5份送货单据,因新远公司没能提供相关订货的依据,不能证明系2008年2月3日新远公司与沪宁公司订货合同项下的送货凭证,故不能请求禹凌公司按2008年2月3日的订货函承担义务。5份送货单据中,禹凌公司对2008年5月31日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货物确认已经收到和未付款,并认可装箱单上所盖船章的真实性,禹凌公司应该向新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新远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向禹凌公司开具发票提示付款,其要求禹凌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余4份送货单据,因无证据证实签收单位及个人与禹凌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确实已经交付给“新捷达”轮,禹凌公司对此又不予承认;其余未能提供送货凭证的货物,更无法证明与禹凌公司之间的关系,新远公司要求禹凌公司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禹凌公司向新远公司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6,400元;二、对新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0.20元,由新远公司承担人民币1,549.67元,禹凌公司承担人民币70.53元。

新远公司上诉提出:1、2008年5月30日装箱单上有杨杰的签字并盖有“新捷达”轮的船章,禹凌公司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杰以沪宁公司的名义向新远公司进行备件采购。2、送货回单上有杨杰和吴焱的签字并盖有“新捷达”轮的船章和货场交接章,新远公司为禹凌公司供应船舶备件、禹凌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应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禹凌公司答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禹凌公司是上述备件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新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新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名片原件,证明案外人刘宁是禹凌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是沪宁公司的总经理。

2、案外人上海麦佳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备件清单原件,刘宁于2009年4月在该清单上注明杨杰是禹凌公司的机务主管。

3、修船合同原件,内容为案外人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和禹凌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修船合同,证明刘宁以禹凌公司和沪宁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修船合同。

4、2008年1月修船工程项目验收单原件,证明禹凌公司购买配件用于涉案船舶修理。

5、2008年8月的还款通知原件,证明涉案船舶修理和购买配件是禹凌公司的行为。

6、2008年5月验收单原件,证明杨杰是禹凌公司的职员。

7、2009年5月31日的证明函原件,证明新远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远通船舶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采购配件用于涉案船舶修理。

8、2009年6月的证明原件,证明上海合隆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接受新远公司委托将配件送到禹凌公司的修船地点。

9、2009年2月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合隆公司将涉案船舶修理配件交付大通公司。

10、没有落款日期的证明原件,证明合隆公司接受新远公司委托为涉案船舶修理供应配件并送到禹凌公司的惠阳大厦。

以上证据材料是一审后新发现和新形成的,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禹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2、7、8、9形成于一审判决以后,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3、10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但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的,本院对证据材料1、2、3、7、8、9、10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4、5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材料4、5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二审中,新远公司申请麦佳公司业务人员董龙兴和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兆荣到庭接受新远公司、禹凌公司和本院的询问。

董龙兴陈某,禹凌公司使用沪宁公司的名义为“新捷达”轮修理采购配件,禹凌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谈兆荣陈某,2008年2月,“新捷达”轮在江阴修理,新远公司接受禹凌公司的委托将主机配件发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将将配件用于该轮的修理,杨杰是禹凌公司的机务主管,很多订单由其签发。

禹凌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证人应在一审提出且证人陈某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的陈某内容一致且与新远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以下事实:杨杰是禹凌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以沪宁公司的名义向新远公司订购船舶配件,新远公司将船舶配件委托物流公司发给大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禹凌公司在起诉状中陈某,2007年12月,禹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刘宁、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船租赁并经营“新捷达”轮,由刘宁负责船舶营运。2008年11月,陈某与刘宁、陈某签订协议约定,该轮在三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承担。2008年8月,刘宁以禹凌公司和沪宁公司的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涉案船舶的修理合同。

另查明:新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合隆公司的证明载明,合隆公司将x(以下简称P05装箱单)项下的货物送到惠阳大厦,由杨杰签收;合隆公司将x(以下简称P10装箱单)项下的货物送到惠阳大厦,由陈某仪签收。新远公司另提供刘宁的证明载明,杨杰是禹凌公司“新捷达”轮机务主管。

还查明:1、一审庭审中,禹凌公司确认盖有“新捷达”轮船章的第四份装箱单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货物,该装箱单上有杨杰的签字。2、一审庭审时,新远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即订购单,该订购单以沪宁公司(地址上海浦东大道1139弄惠阳大厦X号X室)为抬头,杨杰落款,要求新远公司为“新捷达”轮提供主机备件,缸盖送至江阴市X村X幢X室,排气阀送到抬头纸载明的公司地址,即惠阳大厦,用以证明禹凌公司向其订购备件。禹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禹凌公司确认的装箱单上有船章和杨杰的签字,可以证明杨杰是禹凌公司的职员,结合刘宁以禹凌公司和沪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修船合同,故杨杰以沪宁公司的名义向新远公司订购备件,应该认定为禹凌公司向新远公司订购备件。本院对新远公司出具的订购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审庭审中,新远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即送货回单,确认订单和装箱单计6页,用以证明新远公司向禹凌公司发送备件明细。除第2份送货回单撤回和禹凌公司确认的第四份装箱单外,禹凌公司对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其他装箱单的签收人均不能证明与禹凌公司有关为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装箱单盖有“新捷达”轮货场交接章,并有吴焱的签字;5月7日的订单由盖有沪宁公司的章并由吴祯徐签收,6月3日P05装箱单有杨杰的签收;6月23日P10装箱单由陈某仪签收。结合二审的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上述四份装箱单和订单可以证明新远公司按照订购单向禹凌公司供应船舶备件,本院对新远公司提供的四份装箱单和订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新远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至6月23向沪宁公司和“新捷达”轮发送5批货物,货物价值为人民币73,410元。

再查明,新远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禹凌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135,530元以及上述款项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判认定禹凌公司欠付新远公司货款等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新远公司向禹凌公司提供船舶备件的数量和具体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远公司提供了订购单、装箱单、送货凭证和证明等相关证据,构成一组证据链并互相印证,初步证明新远公司与禹凌公司之间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成立及生效,新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禹凌公司供应船舶备件。现有证据证明,禹凌公司确认的装箱单上有涉案船舶的船章和杨杰的签字,故可以认定杨杰是禹凌公司的职员。杨杰以沪宁公司的名义向新远公司订购备件、同时又以禹凌公司和“新捷达”轮等名义签收的装箱单及订单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其在履行禹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禹凌公司承担;鉴于禹凌公司同时以沪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其他案外人以沪宁公司的名义签收装箱单或订单,也应该视为禹凌公司接受新远公司的船舶备件,且物流公司也证明其受新远公司委托将涉案船舶备件运抵禹凌公司并由其签收。禹凌公司否认接受其余四票船舶备件的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新远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20日至6月23日向禹凌公司发送价值为人民币73,410元的5批货物,禹凌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该向新远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3,410元。新远公司关于禹凌公司欠付货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远公司主张其余船舶备件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远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08年10月8日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判依据原有证据认定事实和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判的结论应作变更。新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4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上诉人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20.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7.58元,被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40.4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5.1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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