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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徐xx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傅xx,男,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彭xx诉被告徐yy、徐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yy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由于楼上X室房屋的卫生间漏水,造成其卫生间的装饰板吊顶、顶灯、排气风扇、墙面、瓷砖等损坏,还要挂上塑料袋接收污水,长久以来苦不堪言,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但漏水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卫生间的渗漏部位;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x书面辩称,一、被告已对卫生间进行两次整修,现再次漏水,因承租人需考研故需延期整修;二、原告主张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且要求赔偿八年前的财产损失早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房屋漏水给双方生活都带来了不便,原告因多次维修未能修好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没有依据,原告之母骨折不能证明系漏水所致,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愿积极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徐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因X室房屋的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的X室房屋卫生间及厨房的顶棚、墙面、瓷砖等损坏,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工程造价为3045元,由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三张、房地产登记信息、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所有的X室房屋卫生间漏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X室房屋卫生间的漏水问题至今存在,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排除妨碍;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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