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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委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地铁xx广场。

法定代表人齐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之负责人沈xx、委托代理人祝x,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0年9月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提供服务期间共收取小区公共收益款人民币3,225,518.14元(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作的物业管理工作报告中确认的1,136,214.64元、电梯广告费205,375元、“红帽子”清洁小屋27,900元、临时摊位费7,450元、地面停车费1,837,578.5元、合约书中的租金1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操作惯例,被告应将公共收益款的75%交给原告。2008年5月15日,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公共收益款282,907元。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共收益款,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付款。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维修费为368,477.7元,该款同意予以扣除。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共收益款1,767,753.9元(计算方法为3,225,518.14×75%-282,907-368,477.7);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公共收益款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3%计付)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有效的授权,因此不具有诉讼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存在争议;原告无权获得其登记备案之前的公共收益款。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之前不具有被认可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主张其登记备案之前的公共收益款;原告的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2000年9月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款。根据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内的公共收益款,即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5月15日之间的公共收益款。由于业主委员会已丧失主张2007年3月17日之前公共收益款的胜诉权,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的公共收益款,原告反而欠答辩人公共收益款174,368元;关于计算方法的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公共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是扣除成本之后纯收益的分配比例,而非公共收益款总额的毛分配比例,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未考虑答辩人的税收支出,计算错误。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告书、公告栏照片、表决结果公告、业主授权书若干、业主议事规则、授权书发放记录表,证明原告经全体业主的授权,具有诉讼程序的合法性;2、工作报告,系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作的物业管理工作报告,证明在原告成立之前的五年内,被告除收取管理费13,026,234.63元外,还收取了其他经营收入1,136,214.64元,被告向原告确认在原告成立前收到公共收益款1,136,214.64元;3、xx第一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10月被告向居委会提交了相同的物业管理工作报告;4、会议记要、原、被告及居委会三方于2006年10月10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8日的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及原、被告的公共收益款分成比例为75%比25%,2007年9月10日的会议记录反映出小区地面停车量每天180辆,结算按每天170辆计,并且这是当时被告的意见,2007年10月8日的会议记录反映出原告经统计提出每天停车量为180辆;5、原告2006年11月统计的车辆每日地面停车情况,证明除了三方会议记录中对地面停车量的确认外,原告实际统计地面每天停车量超过180辆;6、2008年5月15日接管的新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告知书、2008年公共收益明细表,证明接管后的新物业向原告支付公共收益中停车费的数额,原告是参照新物业2008年统计的实际数额的平均数向被告主张停车费的;7、《电梯广告合同书》六份,证明电梯广告收益亦为公共收益,被告应按合同确定的总价格205,375元的75%返还给原告,数额为152,456.25元;8、《“红帽子”清洁小屋合作协议书》,证明2005年10月至2008年4月案外人承租房屋,每月租金900元,被告获取租金收益27,900元,被告应将该公共收益款的75%返还给原告,数额为20,925元;9、合约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案外人承租房屋,每月租金500元,被告获取租金收益11,000元,被告应将该公共收益款的75%返还给原告,数额为8,250元;10、园区公共部位收入汇总表,证明被告获取临时摊位租用费总计7,450元,被告应将该公共收益款的75%返还给原告,数额为5,587.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反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其他经营收入为1,136,214.64元,但未扣除税费、维修费及管理的成本;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75%:25%的分成比例及地面停车量仅是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发表,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证据5中停车量数据系原告自行统计,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自行统计的数据亦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无关;证据7中承租人为上海品一广告有限公司的二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承租人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多计算了一个月的费用,应算至2008年5月15日,对承租人为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的三份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一年的合同无异议,而另二份合同原告多计算了一个月的费用,应算至2008年5月15日;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合同内容多处空白,亦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对证据10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认可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15日公共收益清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报的数据所整理的对双方确认和有出入的数额;2、2006年营业收入明细表,证明2006年地面停车费实际收入186,290元;3、2007年营业收入明细表,证明2007年地面停车费实际收入412,122元;4、2008年1月至同年4月15日营业收入明细表,证明该期间地面停车费实际收入217,240元,证据1-4合计908,388元。5、2005年10月-12月支出明细表,证明2005年10月-12月公共维修费用支出22,359.60元;6、2006年支出明细表,证明2006年公共维修费用支出213,396.92元;7、2007年支出明细表,证明2007年公共维修费用支出326,366.60元;8、2008年1月-4月15日支出明细表,证明该期间公共维修费用支出104,789.80元;证据5-8合计公共维修费用支出数额为666,912.92元。9、2005年10月14日的发票、2007年3月7日的发票,证明地面停车费定额发票印制工本费68,7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管理是有成本,正因为有成本所以才认可原、被告按75%、25%来分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成立,2008年5月15日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在原告成立之日,被告出具物业管理工作报告,确认在原告成立之前的五年内,被告获得其他经营收入1,136,214.64元。2004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品一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广告合同书》二份,约定每年广告发布费分别为54,400元及29,750元,合同期限均为二年。2006年9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签订《电梯广告合同书》,约定每年广告场地费6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2006年12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广告合同书》,约定每年广告发布费4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原、被告与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电梯广告合同书》二份,约定每年广告发布费分别为15,800元及16,800元,合同期限均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上海允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红帽子”清洁小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上海允诚实业有限公司在小区设立“红帽子清洁小屋”项目,第一年管理费为每月900元,第二年管理费为每月1,200元,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至原、被告终止物业服务关系,上海允诚实业有限公司仍实际经营。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居委会三方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分配.以前的会议.比例:25%:75%”;2007年9月10日三方又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被告参会人员成永忠表述“停车,地面临停数量最近统计是180辆/天,结算应是170辆/天”;2007年10月8日三方再次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原告参会人员沈坚峰表述“公共收益车辆数量的统计……180辆×8/辆×3个月”。之后,原、被告之间为上述费用的分配事宜协商不一,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公共收益款,属全体业主的利益,应妥善保管,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结清帐目,办理移交手续,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适的。原告成立后即与被告就相关帐目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在重审之前的诉讼中也未提出时效事宜,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共收益款的分成比例,原告主张原、被告按75%:25%分配,被告予以否认,然三方会议记录记载有原、被告的分配比例为75%:25%,被告辩称该比例仅是双方意见的发表,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对此分配比例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被告提供的公共收益清算明细表亦有载明“按75%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公共收益款的分配比例为75%:25%,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共收益款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物业管理报告中的其他经营收入1,136,214.64元,该公共收益款虽发生于原告成立之前,但该款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原告代表的即是全体业主,故原告主张对该款按分配比例分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电梯广告费,根据被告与上海品一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的二份《电梯广告合同书》,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15日的广告费应为45,581.25元;根据原、被告及上海美术设计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的《电梯广告合同书》,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广告费(将第一季度末前一周支付第二季度费用,以后以此类推)应为105,000元;根据原、被告及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的《电梯广告合同书》,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应为42,000元;根据原、被告及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二份《电梯广告合同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广告费应为16,300元;上述电梯广告费合计为208,881.25元。由于原告主张的电梯广告费为205,375元,故本院确认的电梯广告费为205,375元。3、“红帽子”清洁小屋合作协议书之租金27,900元,原、被告对该收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合约书》之租金收益11,000元,原告提供的《合约书》虽无合约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曾出具给承租方租赁发票,故原告对该租金收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费,2007年9月10日的三方会议记录中被告方参会人员确认最近地面停车量为每天180辆,2007年10月8日的三方会议记录中原告方参会人员亦提出地面停车辆为每天180辆,该停车量是客观的,故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停车量为每天180辆,本院予以采纳;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在参照2007年的标准上,予以七折测算是合理的,本予以采纳;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的停车费,原告以新物业收取停车费的平均值主张该期间的停车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停车费合计为1,837,578元。6、临时摊位费7,450元,原告对该收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公共收益款282,9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出的公共维修费用,被告提供的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相关维修行为发生在业委会成立之后,应由原告予以确认,在未获得业委会相关人员确认前,被告使用维修基金是没有依据的,现原告自愿确认368,47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停车费定额发票印制工本费,该费用应包括在被告所获取的25%的公共收益款内,不应再予扣除,故被告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公共收益款为1,762,166.03元(3,218,067.64×75%-282,907-368,477.7)。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停车费、电梯广告费、租赁费等公共收益系连续发生,故原告主张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款1,762,166.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8元,由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陈忠良

代理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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