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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丽阳、被告人何某、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X路、交通路立交桥南侧的人行楼梯处,见被害人向某从该处楼梯走下来,即用拳击打被害人向某的头部,并用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又用被害人脱落的高跟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劫走被害人向某拎包内的钱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MP3一只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向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在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自2008年来沪打工,曾因盗窃、抢夺行为被行政拘留、收容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因好逸恶劳,贪图钱财,虽多次被行政拘留,但仍未吸取教训,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何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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