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蓝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农民,家住寻乌县X镇X村X组。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6日,被害人蓝某癸因姐夫赖某才盗伐的林某甲被澄江林某甲没收,遂殴打林某甲护林某甲林某壬。同年9月17日中午,蓝某癸等五人来到林某壬家,责问为何欺负其姐夫赖某才,因林某壬不在家而未谈及。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兄林某壬分别驾驶一部摩托车载着父亲林某辛、母亲黄某某、林某壬之妻廖某某从水源圩返回家里,途经水源乡X村X路段时,被害人蓝某癸及蓝某丁、蓝某乙、蓝某丙等人将林某壬、林某甲等人拦下,责问林某壬,双方发生吵架,蓝某丁先用拳殴打林某辛,林某辛便拾起石头,蓝某癸一方遂上前殴打林某辛,被告人林某甲一方见状亦上前,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林某甲上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蓝某癸左颈部刺伤致右肺贯通,引起右侧血胸并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壬、林某辛、廖某某、邹某某均不同程度地受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被害人蓝某癸住院用去合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8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癸右侧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2、3、4趾缺失,为八级伤残,与外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伤者外伤后神经感觉迟钝存在一定关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蓝某癸的陈述,证人邹某某、蓝某丁、蓝某乙、蓝某戊、蓝某丙、朱某某、赖某己、岳某某、赖某庚、林某辛、黄某某、廖某某、林某壬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寻乌县公安局水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目的正义性、行为合法性,因此,不属正当防卫。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医疗费(略).88元、误工费1644.59元(107天×15.37元)、护理费522.58元(17天×2人×15.37元)、营养费1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4914元、八级残疾赔偿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05元,由被告人林某甲承担80%,计人民币(略).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自负20%,计人民币5292.61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林某甲上诉称,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经济损失5000元。
对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蓝某癸一方用拳脚殴打上诉人林某甲一方,上诉人一方所受的伤均是轻微伤;上诉人一方面临的是轻微民事侵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侵害。上诉人林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蓝某癸左颈部刺伤,致重伤乙级,并十级伤残;上诉人林某甲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行凶,致人严重伤害,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林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在与被害人方的相互扭打中,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行凶,致人重伤,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上诉人犯罪后主动报报警,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方盗伐国有林某甲被没收后,多次拦截、殴打护林某甲林某壬,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蓝某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也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甲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医疗费(略).88元、误工费1644.59元(107天×15.37元)、护理费522.58元(17天×2人×15.37元)、营养费1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4914元、八级残疾赔偿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05元,由被告人林某甲承担80%,计人民币(略).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癸自负20%,计人民币5292.61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廖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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