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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0年5月26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2年12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8年4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尚未转化,2007年11月份,叫康某某购买并在家中安装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继续播放境外法轮功宣传媒体主办的新唐人电视节目,且在家中存放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康某某、郑某某、林某乙、宋某某、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书证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在被刑罚处罚完毕后,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2年12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释放回家后,2007年11月间,叫康某某购买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后在家中安装,继续播放境外法轮功宣传媒体主办的新唐人电视节目。同时,在家中存放康某某给的《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01年9月因散发法轮功资料,与郑某某一起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10月,他听郑某某讲安装KU高频头可以收看境外的“新唐人”电视节目,11月份,他叫齐俊云帮购买了三套这样的高频头,郑某某将参数和方位告诉他并帮他一起调试,收到了“新唐人”电视节目,是播放与法轮功方面的电视节目。11月间,他带林某甲到家中收看过一次,原来林某甲也有安装高频头的意向,他叫齐俊云购买时帮林某甲买了两个。还将从齐俊云处得到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林某甲,帮助林某甲安装调试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广州邮购了二个KU高频头回来安装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节目,有林某甲、康某某、向海玲、田思到他家中看过新唐人电视节目,还将接收的方向和参数告诉了康某某,康某某购买回来后,他去帮安装、调试过。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哥林某甲因练法轮功被劳改,回来后又安装高频头收看法轮功电视节目,平时有本村郑某发牯的母亲、黄庆章及他的父母收看这些电视节目,他们原来都是练法轮功的,林某甲回来后泳棠村的黄玉华来找过他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安装的高频头可以收看“新唐人”电视节目,播放的内容是讲法轮功九评共产主义的,平时收看这节目的有她、林某丙、林某甲及本村发牯的母亲,林某甲回来后,黄玉华、康某某来找过林某甲的事实。

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林某甲是他的大儿子,他在家收看过法轮功的电视节目。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林某甲在家安装KU高频头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节目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林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光碟及《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8、广电网络恭城分公司证明,证实KU波段高频头为接收卫星信号专用,利用KU波段高频头安装在卫星接收天线上,对准“欧星X号”卫星,即能收到“新唐人电视台”节目的事实。

9、恭城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证实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X号令)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场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X号)规定,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新唐人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是国家严令禁止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事实。

10、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他因修练法轮功被刑罚处罚回来后,2007年12月他叫康某某帮购买、安装了一个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有关法轮功方面的电视节目,并从康某某处得到了《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11、桂市教审字(2000)第X号《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证实2000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2、(2002)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科以刑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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