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步瀛斋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步瀛斋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瀛斋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被告步瀛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职工汪瑞荣居住的丰台区翠林二里X-X-X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部分供暖费,尚欠该职工1998年至2007年度供暖费的50%即5908.6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590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步瀛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中约定我单位负担供暖费的50%,现我单位已支付了50%,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单位再支付另50%供暖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职工汪瑞荣居住的位于丰台区翠林二里X-X-X室的房屋由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翠林供热厂负责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7.4平方米。步瀛斋公司已交纳该房屋1998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的50%即5908.64元。
另查: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翠林供热厂为供暖服务所的下属部门,其所供热力费用的收取由供暖服务所负责。
庭审中,步瀛斋公司出具供暖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单位只负担供暖费的50%的主张。该供暖协议书载明:“用户单位:汪瑞荣;供暖单位:东铁营房管所;双方同意严格遵守以下条款: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室,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六、……每年支票结算供暖费,我单位负担供暖费的50%”。甲方处盖有北京市宣武区东升鞋帽商店财务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东铁营管理所供暖收费专用章。”供暖服务所对该供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协议书上乙方处所盖公章是本单位的公章,但对其中“我单位负担供暖费的50%”的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此条款非打印书写而是步瀛斋公司私自添加的,故对此项内容不予认可,仍坚持主张应由步瀛斋公司承担该住房屋的全部供暖费。另,双方对该供暖协议上甲乙双方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均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证明1份;步瀛斋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服务所与步瀛斋公司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供暖服务所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步瀛斋公司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可查,双方在供暖协议书中约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50%,且步瀛斋公司已付清该职工汪瑞荣所住房屋1998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的50%即5908.64元。现供暖服务所要求步瀛斋公司给付另50%即5908.64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暖服务所关于步瀛斋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上的书写条款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供暖服务所要求步瀛斋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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